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高秀慧 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被告 蔡汶 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秀慧以被告 蔡汶融 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
110年10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第8087號卷第14頁),上揭處分書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10年1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10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1月21日,聲請人業於110年11月4日委任陳湘傳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宗全卷、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處分書1份、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日期戳章1份暨聲請人委任陳湘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秀慧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汶融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展榮花卉農場之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被害人 鄧仁琦 簽訂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聲請人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第197、201號等12筆土地設置露營區、咖啡廳及籌設休閒農場等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大山背土地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88萬元、水土保持申請費為68萬元,嗣雙方協議取消大山背土地工程預定應建造房屋,該工程總價降為1430萬元。復於108年1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 山悟道 合約書,約定被告承攬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設置露營區、全區開挖整地及園區內景觀設置等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田寮土地工程),工程總價為1432萬元。被告明知自身不具備上開契約之締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至109年5月間,陸續向聲請人佯稱欲施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項目,巧立施作名目,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嗣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且未如期履行工程、大部分工程均未完工,甚而致聲請人因上開工程土地水土流失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而須繳納罰鍰6萬元及18萬元不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始悉受騙。又被告於107年2月間,在展榮花卉農場收受聲請人所寄放之發電機1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發電機侵占入己,並售予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秀慧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蔡汶融於上開時間分別與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簽訂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山悟道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上開大山背土地及田寮土地等新建工程,簽立契約後,聲請人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惟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因故未繼續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山悟道合約書、收據、銀行匯款單據、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相關函文(108年4月10日、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6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31日函)、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被告提供現場施工照片、契約書、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相關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07年間我相信被告園藝方面專業,請被告幫我申請休閒農場,我有匯錢給他,後來休閒農場申請書被縣府駁回,無法施作,他錢也不願意還我,這土地是我先生的,但都是我處理,匯款也是我在匯等語,復佐以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新竹縣政府函文、現場施工照片,顯示被告定期與聲請人聯繫工程進度,而聲請人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時,既瞭解給付當時施工進度及狀況,仍繼續支付款項,足認其係經過一定程度的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對於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片面之言而支付工程款,故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已達應以刑法予以非難、惡意欺瞞之程度,尚屬有疑。參以被告確有施作部分工程等節,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有完成部分工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部分施作,益徵被告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確有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聲請休閒農場籌設案而遭駁回,進而無法如期施工而延宕工期之情形,自屬民事紛爭之範疇,亦難逕認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即有行使詐術或有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
3、另被告既係本諸上揭承攬契約施作工程並領受報酬,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向關係,而非內部關係,縱被告有何未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逾期施工等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4、聲請人確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出售該發電機,被告嗣後以2萬5000元代價予以變賣,聲請人得知後認售價過低而不同意,被告即表示願將該發電機找回處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是否全無委託被告出售該發電機之意,尚非無疑。衡以聲請人既有意出售該發電機,至被告於談妥發電機之出售價格時,並未即時向聲請人回報,被告於此等過程處置上或有不當,惟被告於變賣該發電機時,主觀上認係已獲聲請人同意委託代為出售之意,尚難僅以被告代為出售價格過低,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5、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承攬糾葛,聲請人如認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處分書依據調查卷證結果,已於理由欄三(一)1、2說明略以「簽立契約後,聲請人陸續依被告指示支付款項,惟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因故未繼續施作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定期與聲請人聯繫工程進度,而聲請人給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時,既瞭解給付當時施工進度及狀況,仍繼續支付款項,足認其係經過一定程度的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對於進度一無所知,概憑被告片面之言而支付工程款」、「復參以被告確有施作部分工程,益徵被告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確有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聲請休閒農場籌設案而遭駁回,進而無法如期施工而延宕工期之情形,自屬民事紛爭之範疇,亦難逕認被告於簽立契約時即有行使詐術或有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對原處分書論述說明,竟恝置不論,仍陳稱被告收取款項後近
9成工程項目均未施作,惟被告確有為聲請人之工程施工,則縱有何延宕供其情形,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2、依聲請人與被告雙方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承攬之業務,係處理其本人契約內之事務,並非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觀之聲請人與被告間109年8月1日LINE對話紀錄:「2020年8月1日下午5:53聲請人:寄放在你那裡的發電機我賣掉了,下星期會去吊走。下午6:00被告:已經處理掉了我賣了25000。下午6:03聲請人:什麼!我賣了十萬,現在要拿拿什麼給人啊!下午6:04聲請人:我的東西怎麼可以未經我同意就處理掉。下午6:05聲請人:現在要怎麼賠給我?下午6:10被告:之前有說要賣掉我才處理掉的。下午6:14聲請人:可是我沒叫你25000元賣掉」(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49、50頁)及聲請人與被告間
109年8月1日對話錄影譯文:「16:31 高守正 :那人家的東西你跟人家賣掉。16:34被告:我也問她可不可以賣他說可以,我賣的時候沒問過她啦!16:38聲請人:我是說要賣,對呀,但是我沒說要2萬5賣掉呀」(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140頁),益徵聲請人有委託被告出售該發電機之情,則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稽,然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查明認被告於變賣該發電機時,主觀上認係已獲告聲請人同意委託代為出售之意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被告代為出售價格過低,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4、另聲請人所陳未完工、因被告行為而令聲請人受有損害或被告至今未返回該發電機各節,均僅屬雙方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始為正途。
5、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施作大山背工程前,即要求聲請人先行給付頭期款,經聲請人以應詳細討論、看過計畫書並通過縣政府申請核准後始開始進行工程等語回應。被告復以不會有超出預算的事,因申請需要植栽及須購買設備進場云云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行給付款項,聲請人為尊重被告之專業,遂先行給付大山背工程之頭期款733萬元。嗣被告即以各式名目陸續向聲請人收款,每當聲請人要求應先妥善處理進行中之工程,被告即以須先行購買材料、為安全之故應先行施作其他部分、先前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均用於購買怪手云云為由,要求聲請人先行匯款。惟被告僅施作移植樹木、植物等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均未施作,被告雖曾施作擋土牆工程,然該擋土牆亦不足以達成被告所稱維護田寮山坡地安全之目的,早於109年5月22日因大雨沖刷而坍塌,是客觀上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已施作部分工程,反係近9成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倘被告真如其所述,具備施作農場工程之專業,豈有可能連最基礎之水土保持申請核准乙事均無法達成?又為何於收受款項後近9成之工程項目均未施作?遑論被告於原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其亦不清楚為何水土保持申請未通過等語,是以被告是否真如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非基於不履約之詐欺取財故意,而不成立本案告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再予詳究之必要。
(二)又被告雖提出施工照片,辯稱曾雇用施工人員及怪手挖山整地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除少數怪手挖地照外,其餘均為山坡土石及砂地照。縱被告確有雇用施工人員及怪手挖地,然被告向聲請人前後索取共2015萬8699元,所為之名目尚有建造溫室費用、農場圍籬、擋土牆、房子裝潢尾款、加裝勁網、農場隧道等工程項目,被告以不同名目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實際所為卻僅有雇請怪手挖山整地,被告是否自始基於無履約之惡意向聲請人請款,即有再予詳究之必要,遑論前揭照片與大山背土地工程及田寮土地工程所列各期請款項目亦無法相互勾稽。準此,原偵查機關不察,遽認被告已有部分施工,本案為民事糾紛等,實有調查不備之嫌。
(三)被告自承其委託案外人 宋煦辰 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為休閒農場籌設申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及10
7年8月14日新竹縣政府府農輔字第1070099909號函文,可知被告係委託案外人宋煦辰代理被害人鄧仁琦向新竹縣政府為休閒農場籌設申請,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0日府農輔字第1080018107號函文,可知受新竹縣政府駁回處分者為被害人鄧仁琦,則就聲請人主張被告應完成水土保持申請部分,應屬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委託被告處理之事為委任關係,被告實該當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理至明。另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背信部分,18萬元我已給 陳家凱 ,但不知道他為何說沒有,陳家凱最近都找不到人,那18萬元是政府開罰的,我拿現金給陳家凱」等語,就此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提供單據證明給聲請人,聲請人既係基於被告要求繳納該18萬元之罰款,被告即有向聲請人回報之必要,故被告是否為其自身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要求聲請人繳納該18萬元,致聲請人財產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四)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9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向被告表示:「我的東西賣之前不用問我嗎?」及向案外人高守正表示:「我賣的時候沒問過她啦!」等語,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出售聲請人之發電機時並未事先詢問聲請人、未獲聲請人同意,原駁回再議處分又如何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遽論被告確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故意,而不成立侵占罪嫌?倘被告真如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所述,非基於侵占故意為之,被告為何未將其出售發電機之價金交與聲請人,甚者至今該臺發電機仍不見蹤影?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均未審酌,逕以民事糾紛論之,就此顯有調查未盡之嫌。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蔡汶融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61號卷宗全卷、110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87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如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情狀,遽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秀慧之代理人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述:案外人有帶聲請人到展榮花卉農場,告知聲請人他有能力施作休閒農場工程事項,可以規劃相關露營區及咖啡廳向縣府聲請,目前工程停擺原因是因為向縣府申請施作休閒農場的相關許可證未過等語,及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們被駁回理由是農用面積都算錯,我己不信任他了,所以不讓他繼續作下去等語,暨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們請水保技師承作,水保技師有送
4次向縣府聲請,而且施作前我評估該處應該是可以聲請施作的,縣府4次駁回理由都不同,我們都有做改進,後來業主不相信我,不讓我繼續做下去,不然我可以協助排除這些問題等情在卷(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全無履約之意願,係因大山背土地工程遭新竹縣政府駁回被害人鄧仁琦提出之休閒農場籌設案申請,而導致無法如期施工延宕工期,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無從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從而,縱然被告並未如期施工及完工,亦僅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為詐欺犯行至明。
2、次查,被告與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簽訂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山悟道合約書後,聲請人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依被告指示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施作部分工程後,因故未繼續施作或施作完成等情,已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2份、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1份、手寫收據1份、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3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8份、山悟道合約書1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9份、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0日府農輔字第1080018107號函1份、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9月10日橫鄉農字第1083900287號函1份及所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告示單1份、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份、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單1份、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及現況照片
4幀、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農保字第1080053230號函1份、委託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3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94014198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94014499號函影本1份、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審查檢核表及工程預算各1份、展榮花卉農場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竹檢永樸字第1099033510號函1份及109年8月18日錄影譯文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7至53、74至87、90、135至141頁),暨被告提出之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施工照片17幀、契約書及土地使用清冊各1份、橫山木蘭休閒農場申請過程時序表1份、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14日府農輔字第1070099909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26日府農輔字第1070168075號函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農輔字第1070189121號函1份及107年9月7日、同年11月21日、108年3月29日之申請函3份及109年8月18日錄影譯文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幀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66至70、96至124、126至132頁),則苟被告確真如聲請人所指述於簽約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衡情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取得大山背農場工程頭期款733萬元後,被告即會撒手不理該大山背土地工程事宜,如此方能達被告詐欺取財之目的,又豈會分別於
107年9月7日、同年11月21日、108年3月29日繼續代為處理被害人鄧仁琦向新竹縣政府提出休閒農場籌設案之申請,暨就田寮土地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繳納罰緩之理?聲請人除指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有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之情形外,並未再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於初始之際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並導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之事證供以偵查,從而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除恐有違反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及山悟道合約書內容而需承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尚有基於刑事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段及行為,並因此詐得財物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有未如期施工及完工之行為,即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否則無異形成如有民事違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同時構成刑事詐欺犯罪。聲請人徒以被告有違反大山舍農場新建合約書及山悟道合約書內容一節,即遽謂被告於訂立上揭契約斯時,即欺瞞聲請人其具備前揭契約之締約能力,俾能詐欺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云云,實屬事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聲請人指稱:被告自承係委託案外人宋煦辰代理被害人鄧仁琦向新竹縣政府為休閒農場籌設申請,可知受新竹縣政府處罰緩者為被害人鄧仁琦,就此應完成水土保持申請部分,應屬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委託被告處理之事為委任關係,被告該當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陳稱:聲請人所有之田寮土地遭民眾檢舉,疑有未經申請開闢道路、修闢邊坡等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罰鍰6萬元。田寮土地遭新竹縣政府開罰,並通知應限期改善土地水土流失情況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2頁背面),暨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陳稱:施作擋土牆有明顯缺失,導致我們遭縣府開罰,雖然開罰工程負責人,但是聲請人給付,一筆6萬、一筆18萬。6萬元已取得收據,18萬已給被告,但沒有看到收據等情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2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30、35、59頁),顯見被告係為施作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之田寮土地工程而遭新竹縣政府開罰,係處理其本人契約內之事務。聲請人陳稱被告就完成水土保持申請部分,與聲請人及被害人鄧仁琦間應為委任關係云云,誠非實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之主張,實難以憑採。
4、又聲請人陳稱:被告為何未將出售發電機之價金交予聲請人,甚者至今該發電機仍不見蹤影,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故意云云,然此為聲請人事後臆測之詞,況且聲請人已於109年8月13日向被告表示:發電機不用載回來用樹抵,我等下去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109年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係以2萬5000元變賣聲請人所有之發電機,聲請人得知後係陳稱:
可是我沒有叫你25000就賣掉等語而認售價過低而不同意,被告隨即表示願問一下看在哪而把該發電機吊回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與被告間109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661號卷第49、50頁頁),苟若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完全未詢問過聲請人或未獲聲請人同意就擅自賣掉,為何聲請人係口出:可是我沒有叫你25000就賣掉等語而彰顯係對於賣出價格金額之不同意而已,且被告又豈會表示係聲請人有說要賣掉,被告才處理掉之代為處理之意?被告又為何當下即表示願將該發電機找回?從而縱然被告尚未返還該發電機或所賣得之價金,亦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以應認本案關於發電機之返還實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明,方屬正辦。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蔡汶融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等,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聲請人匯款時間被告佯稱進行項目聲請人匯款金額1107年1月15日移植樹木訂金5萬元2107年1月24日大山背農場水土保持申請費38萬元3107年2月8日大山背農場水土保持申請費尾款30萬元建造溫室費用53萬元移植植物費用10萬元4107年4月11日大山背農場工程頭期款733萬元5108年1月25日田寮山悟道工程頭期款200萬元6108年3月21日120萬元7108年4月9日桂花苗1330棵15萬元8108年6月10日大山背農場圍籬67萬元9108年9月10日田寮山悟道工程第二期款項200萬元10108年10月1日田寮山悟道工程第二期款項100萬元11108年11月28日田寮圍籬20萬元12109年1月3日田寮擋土牆75萬元13109年1月17日田寮山悟道工程第三期款80萬元14109年2月19日大山背房子裝潢尾款50萬元15109年3月5日田寮擋土牆18萬元16109年3月18日田寮加裝勁網60萬元田寮山悟道監視器13萬8699元17109年3月24日田寮第二次罰金18萬元18109年4月15日大山背農場隧道50萬元19109年5月26日田寮石牆倒塌重新施作擋土牆訂金40萬元合計2015萬8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