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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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陸伍公克含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峻昌(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告鍾生華」)前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
0.256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