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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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賀年
陳坤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賀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賀年、陳坤璋正值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隨意竊取他人小貨車及電動腳踏車代步,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陳坤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減低損害,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兩人所竊得之自小貨車1輛、電動腳踏車2輛,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