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07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45萬5,138元(含本金14萬3,843元、利息31萬1,2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107萬1,719元(含本金34萬5,284元、利息72萬6,43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迭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函(卷第11-
37頁)、債權讓與金額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卷第53-56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