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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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東湖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二之二○○○○,及其上坐落建物即建號三四五四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五之一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東湖小段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20000,及其上坐落建物即建號3454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115之1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2。
而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割,惟被告不同意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此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1/2,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含土地與建物,建物為5層樓獨棟建築中之第2層,樓層間之出入均靠單一門口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故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美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639 號判決(99.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板簡調 字第 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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