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伸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林森敏 律師
被 告 鴻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伸進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9日與被
告鴻逸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向
台北縣蘆洲國小承包之『台北縣蘆洲國小老舊校舍整建計畫
-拆除工程』中之電力外管線遷移工程、弱電設備遷移工程
及給水外管線遷移工程等三部分,分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
價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工程期限為96年7月31日前
完工。惟施做工程期間因用料不足,是被告又央求原告代為
訂購增設工程材料,總價4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待業主撥款
後會與工程款一同支付,原告基於誠信不疑有他立即增購材
料以為施工,是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業已區分為「工程款」及
「追加購料款」兩部分。
2、原告如期如質完成上開電力外管線遷移工程、弱電設備遷移
工程及給水外管線遷移工程等三部分工程,並如期交付被告
訂購之增設工程材料,原告乃依約向被告請領材料款。詎被
告開立交付原告之兩張材料款支票,一張發票日96年12月2
5日、面額20萬元、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
號AW0000000,另一張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20萬元、
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W0000000(以下
簡稱系爭二張支票),竟遭退票,退票金額共計40萬元。
3、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要求清償上開積欠材料款,惟被告均避
不見面,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票據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乃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得不論原因,以該票據向發票人請
求付款。倘發票人主張該票據已為清償者,自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
②按執有票據之本身即為一債權證明,無論原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為何,原告執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自得依票據上之付款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票款。如被告就系爭票款已為清償者,
則自應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為清償並提出
之清償收據為憑云云。然其抗辯並非事實,蓋系爭工程總價
款並非原先合約書所約定之200萬元,此觀被告答辯狀中自
承:「待業主蘆洲國小工程款項核撥後,以現金支付工程款
,共計金額為211萬元」即明。況,「系爭工程款」及「追
加購料款」,就前者系爭工程款施作部分,原告同意以收受
現金及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協力廠商款項等方式權宜處理,但
就後者追加購料款部分,因係另行約定,是以被告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未在前揭清償範圍,從而一直為原告所執有迄今
並未清償。再者,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據資料,該「結清」二
字並非原告所簽立,是難謂追加購料款業已清償。況被告從
事工程業多年,付款後將票據取回乃係事理必然,何有可能
清償款項後票據仍由債權人執領。是以,既原告執有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者,足證被告未清償。從而,則被告自應如數清
償票款。
③再查,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並非全為萬泰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亦有其他各家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
AW0000000,面額:247,488元、AW0000000,面額:315,537
元、AW0000000,面額:20萬元、AW0000000,面額:20萬
元、AW0000000,面額:20萬元等五張支票,共計金額
1,163,025元,其金額根本不足支付原先工程款之200萬元
。而實際之情形乃為被告先後開立:「(1)鶯歌鎮農會鳳
鳴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萬元;(2)鶯
歌鎮農會鳳鳴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0萬元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
0,面額:40萬元;(4)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
碼:AW0000000,面額:35萬元;(5)寶華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支票號碼:BB0000000,面額:50萬元;(6)臺灣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40萬元
等六張支票,金額共計2,000,000元」,由原告收執;另開
立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W0000000,
面額:247,488元;AW0000000,面額:315,537元;
AW0000000,面額:20萬元;AW0000000,面額:20萬元;
AW0000000,面額:20萬元等5張支票,以上共計1,163,
035,交原告員工 陳鴻宇 收執。
④因被告曾有信用不良紀錄,其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是以央
求原告暫不兌現上開支票。嗣後被告邀原告見面欲清償工程
款及材料款時,經原告表示須邀同協力廠商一同出席談論票
款清償事宜,遂於96年12月11日,由被告向原告總經理邱文
慶先生當面交付60萬元及41萬元之現金,並為簽收,換得原
告返還9張支票(票號末三碼各為:985、986、987、
298、262、307、574、575、732),與本件有關之支
票為:574、575、732、986等4張,其金額計算式:
750,000(574、575、732等3張)+315,537(986,
1張)=1,065,537,是僅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結101萬元
。另被告代替原告清償鴻眾、電話線廠商之債權共計43萬6
千元,是系爭工程款被告僅清償144萬6千元。倘以系爭工
程款200萬元計算,被告尚餘55萬4千元未為給付。質言之
,原告僅收101萬之現金,乃係原被告同意,就原告施做系
爭工程所應給付協力廠商之款項,係透過「縮短給付」之過
程,由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從而,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上手寫之計算金額之資料,才會以211
萬扣除協力廠商之款項(其中「同發」乃係出貨至古亭國小
,並非本件工程款項,但被告誤以為乃係本件工程而算入)
所得出剩餘金額,由被告以現金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返還支
票。惟應強調者,原告並未於上述紙張上寫明「結清」二字
,該兩字乃係被告之妻自行寫上。準此,系爭工程被告尚有
55萬4千元未為給付,並未結清。況系爭工程仍有40萬追加
購料款項未結。是系爭票據,即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
票號碼:AW0000000,面額:20萬元;AW0000000,面額:
20萬元兩張支票,金額共計:40萬元因被告尚未清償。
⑤準此,原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價金除原先約定之總價200萬元
,並加上追加購料款項計40萬元。而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方
式已如前述,但追加購料款項,經原告屢催討,被告卻迄今
仍未清償。是原告爰依票據上付款請求權、及契約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購料款項40萬元。
5、提出『台北縣蘆洲國小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拆除工程』中之
電力外管線遷移工程、弱電設備遷移工程及給水外管線遷移
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
、乙○○於96年12月11日簽收之七張支票等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陳鴻宇、 單乃瑞 。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台北縣蘆洲國小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拆除工程』中之
電力外管線遷移工程、弱電設備遷移工程及給水外管線遷移
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2、該合約工程總價為200萬元,簽約後被告即簽發票號分別為
:AW0000000,面額:247,488元、AW0000000,面額:
315,537元、AW0000000,面額:20萬元、AW0000000,面
額:20萬元、AW0000000,面額:20萬元等五張支票,共計
金額1,163,025元,交予原告之員工陳鴻宇簽收。
3、嗣被告先後以現金41萬元、60萬元,共計101萬元交付原告
公司之總經理 邱文慶 清償並簽收,其餘價金之部分,因為原
告有向鴻眾水電購買40萬元的水電材料,拿被告簽發之支票
支付,被告即用分期付款方式向鴻眾水電清償,並收回支票
;另原告亦向同發水電購買水電材料609,453元,也是拿被
告簽發之支票去支付,被告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同發水電
清償而收回支票,以上共計代原告清償1,014,547元,超過
200萬元部分乃因當時被告財務困難, 曾託 原告幫忙持票換
現金,而出支出之利息。
4、收據上簽收41萬和60萬是邱文慶親自簽名的,至於「結清」
兩個字是被告之太太寫的。
5、工程進行中被告並沒有因為材料不夠,請原告代購材料40
萬元,是該工程款已完全付清。
6、提出陳鴻宇簽收之支票影本5張、支票存根聯8張、收據1
張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台北縣蘆洲國小老
舊校舍整建計畫-拆除工程』中之電力外管線遷移工程、弱
電設備遷移工程及給水外管線遷移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
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乙○○於96年12月11日
簽收之七張支票等為證,被告辯稱該工程款已結清,工程進
行中被告並未因材料不夠,請原告代購材料40萬元,原告所
持之系爭支票2張,乃應返還而未返還被告。
2、本件之爭點在於『台北縣蘆洲國小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拆除
工程』,施做工程期間是否有因用料不足,被告請求原告代
為訂購增設工程材料,總價40萬元?
3、經查:
①證人單乃瑞(前擔任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已離職兩年)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蘆洲國小工地監工時有否聽到原
告公司的人有向你或乙○○說材料不夠需要再購買?)有,
時間我不記得。當初在拆除舊校舍時,因為該舊校舍在中間
,校長說水電線路要更改,以後在蓋新校舍時才不會去影響
到該水電的線路。後來我和乙○○、陳鴻宇和校長、總務主
任有一起去校長室談。談的結果就是將線路更改,但陳鴻宇
當時有說那不在原來所承包的合約項目需要追加材料,乙○
○就說先做再說。當時追加的材料是由何方購買我不清楚。
」、「(會議內容是否跟追加款無關,只是在談如何施作?
)當時校長只有談更改線路的問題,至於追加金額部分是陳
鴻宇跟乙○○另外談,不在校長室談。但當時陳鴻宇有跟我
和乙○○說要追加,乙○○說先作再說。」等語。
②另證人陳鴻宇(原告公司之職員,擔任工地現場聯絡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蘆洲國小工地是否有照原來的施工
圖作?)原則上都會照原來的施工圖,但有變化時會事先通
知被告公司。舊有校舍拆除後發現除了a棟外b、c棟的管
線也有經過操場,因為當時也不敢停電所以我們不敢再動工
,這已經不是本工程的範圍內,但是還是應該要將原來的管
線切掉繞道,而且當時物價波動很大所以我們遲疑不做,後
來被告公司老闆乙○○就說先作後面再跟我慢慢算。我有跟
乙○○說材料費我沒辦法再替他訂料,請乙○○訂,我出工
。後來我們就先行施作,就把他作完了。料的錢是乙○○開
票給伸進,伸進再持票向永漢電纜跟他們購買,票應該是兩
張,20萬、20萬。因為當時物價波動很大,廠商沒看到錢不
出貨。」、「(法官提示支票頭)票號末三碼為987是古亭
的工程款。末三碼986的為蘆洲的延票(之前被告公司開的
30萬票子無法兌現,先由原告公司先墊付,所以事後被告公
司才又補開該張支票,至於尾數15537元是利息)。985的
也是延票(古亭工程),尾數7488元也是利息。另外兩張票
號末三碼988、989就是蘆洲工程款,是增設工程電線的錢
。這也就是我剛所說的兩張20萬元、20萬元的票。」、「被
告法定代理人問證人:我何時跟你有談追加材料款項的事?
)時間我忘了,但不是我們在現場施作的時候,是在學校操
場有講過一次,在校長室也有談過一次。在校長室談的時候
有校長跟總務主任,我們公司就只有我,被告公司就是乙○
○跟單乃瑞。當時校長是希望我們趕快完工,但我說更改線
路部分我們沒辦法吸收,校長就拜託被告公司儘快完工,所
以乙○○就叫我先施作,後面增設的部分再跟原告公司算。
當時有寫一張切結書,切結書上寫若被告公司沒有履行,要
把履約保證金無條件讓給原告公司。」等語。
③足徵『台北縣蘆洲國小老舊校舍整建計畫-拆除工程』,施
做工程期間,因該校校長要求更改水電線路,以免日後蓋新
校舍時影響到該水電的線路,致原先估計之用料不足,被告
曾請求原告代為訂購增設工程材料,並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共
計40萬元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持系爭二張支票向永漢實業有
限公司購買增設工程電線,嗣該二張支票退票,並有經永漢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在卷可資佐證
,在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二張支票之存根聯,其上亦記載「
蘆洲工程款」等字樣,是被告辯稱蘆洲國小工程進行中被告
並未因材料不夠,請原告代購材料4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
4、從而原告依票據付款請求權及承攬合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追加購料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9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證人旅費1,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