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至13行「致甲○○甩出車外受傷臥地」應更正
為「致甲○○甩出車外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
疑胸椎及腰椎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同上第19至21行「而從甲○○手部碾過,甲○○因而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疑胸椎及腰椎骨折、頭皮撕裂
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而從甲○○手部輾過
,甲○○因而受有右手擦傷、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自行報警,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犯罪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