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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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玖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毛重玖點伍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96年
3月28日,地點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處所(即本案警方搜索地點);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6年2月底某日。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⑴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查,本件被告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小包(合計毛重共9.5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0.5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袋、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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