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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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房間衣櫥內之皮包」依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利用2次至鄰居丙○○中聊天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銀項鍊1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復第3次前往丙○○住處,伸手至窗戶內,著手竊取旅行背包1個之際,為在場之 陳文權 發現而未遂(此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前2次遭竊時,因認財物損失輕微而未報警處理,被告業已返還銀項鍊並賠償5千元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於民國97年2月20日另行賠償5千元予丙○○,彌補其損失,然迄至本院97年2月25日宣判時,仍未提出還款證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