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張光榮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光榮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性能是否正常,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在不得停車路段發生故障,而予停放,以致肇事,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車輛離合器故障,致無法行駛而停靠路邊,上訴人已盡可能靠邊停放,並通知拖吊車前來處理;又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亦認被告停車處所非禁止停車路段,且緊靠道路右側順向停車,應無違規停車之情形,是故,本件車禍過失在於被害人,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肇事路段係速限70公里之澎湖縣204縣道主要幹道,且該時段正值交通尖峰,車流不斷,被告在該處停車,顯然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妨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當屬不得停車之處所。至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裁定雖認被告並未違規停車,但法院於該保全程序中,僅係依債權人所釋明之假扣押原因,判斷該假扣押之聲請有無理由,與刑事案件採證基礎不同,是故,自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認定被告並未違規停車,即謂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刑責。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