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彥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彥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86.7公里建岑加油站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 徐子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上嘴唇挫傷、左側橈骨近端骨折、頸椎右肩挫傷、左橈骨頭骨折、左手肘韌帶撕裂傷、骨盆挫傷、鼠蹊部挫傷、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