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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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如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701號前交岔路口,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直行。其右側適有由告訴人 張純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4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美君,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