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CHANWEN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CHANW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書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40」,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亞洲廣場大樓管理處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又因抗告人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為109年5月18日(原係109年5月1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9年5月1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