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8號
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
附表
項次聲請再審本院案號確定裁定1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8號本院109年4月29日109年度勞抗字第37號2109年度勞再抗字第29號本院109年4月29日109年度勞抗字第38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