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戶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素珍
參加人 簡彩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彩倫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岳母 楊靜 兩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獨自向被告申請原告與妻簡彩倫間新生兒之出生登記,並偽稱有「父母意見不合,約定不成子女從姓」事由,被告未經查證,率然由申請人當場抽籤決定,其結果為從母姓,乃由 楊靜兩 取名為「 簡志宇 」,辦妥出生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2年屏府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以電話詢問簡彩倫之結果,認定確有父母約定不成之事由,以102年3月25日屏萬戶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新生兒出生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出生登記之結果,新生兒「簡志宇」係從母親簡彩倫之姓,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簡彩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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