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林良財之前科:「林良財前於民國99年間,(甲)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101年2月17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15號被告林良財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鋰離子研究中心」,竊得 鍾怡芳 所有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皮夾1個、隨身硬碟1個、USB隨身碟3個、郵局、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鍾怡芳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皮夾等物丟棄。嗣經鍾怡芳發現後報警,始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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