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保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價值約新臺幣1萬7,500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調查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參以告訴人 林建宏 表明毋須與被告進行調解,並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被告沈保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保宏於民國104年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見林建宏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美金10元、越南盾1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票號BU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1萬7500元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復於104年3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欲兌現,然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因林建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宏、證人 李志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