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苑守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苑守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催討積欠」之記載,應更正為「催討前因打牌贏得之」、第8行至第9行關於「持手中菜刀向 曾文清 揮砍,致曾文清受有前臂5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外耳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手中菜刀向曾文清之左側揮砍,致曾文清受有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左外耳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2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08號被告苑守禮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守禮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手持2支菜刀前往曾文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喚回前往該處打牌之女婿 王輝煌 ,苑守禮見王輝煌開門後即數落其未盡照顧小孩之責,嗣因曾文清在屋內聽聞吵雜聲出來查看,見苑守禮持菜刀在門口吵鬧,又2人數日前因打牌發生糾紛,苑守禮遂向曾文清催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2人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苑守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菜刀向曾文清揮砍,致曾文清受有前臂5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外耳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報警前往處理查獲,並扣得菜刀2支。
二、案經曾文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苑守禮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找尋││││王輝煌,並因數日前打牌積││││欠款項之事與告訴人爭執進││││而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清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之事│││中之指訴│實。│├──┼───────────┼────────────┤│3│證人王輝煌、 湯秀敏 偵查│證人王輝煌於上開時、地見│││中之證述│被告手持菜刀,告訴人則自││││證人背後走來欲上前搶奪被││││告手中之刀,嗣見告訴人流││││血之事實;證人湯秀敏見房││││間及客廳地上皆是血,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持刀砍傷││││之事實。│├──┼───────────┼────────────┤│4│扣案之菜刀2支及中國醫│被告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受傷│││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書1份││└──┴───────────┴────────────┘
二、核被告苑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為論據。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手臂及外耳等處,並非致命部位,再參酌本件係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喚回在該處打牌之女婿王輝煌,遇見告訴人後一時口角導致偶然發生之糾紛等情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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