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欽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朝欽於民國91年間,於其子 蕭佳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貸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蕭佳和未能清償借款,仍積欠本金66萬4843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嗣花蓮中小企銀於94年間將該債權轉讓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於102年間發現被告名下有座落在苗栗縣○○鄉○○段○○○○○○○○○○○○○○○號之不動產,因而聲請本院對之查封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執行,並撤銷查封。詎被告明知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2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上開2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讓與其不知情之女婿 謝政凱 。迨同年8月27日,告訴人公司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二地號土地時,始而發現上情,造成告訴人公司無法對之強制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於10
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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