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7月2日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顧,且鑰匙仍插於機車上,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於94年7月7日21時30分,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之際,為警員發現為贓車,而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後經其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法,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等一切情事,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