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271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凱惟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景發李靜誼 ,甲○○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僅有其法定代理人其母李靜誼之簽名,未有法定代理人其父張景發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甲○○簽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意旨,無從認定甲○○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時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債務人簽立上開約定書已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8日送達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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