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子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子航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子航(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4日、110年6月6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111年8月11日雄院國刑往111聲1356字第1111013913號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本院卷可佐,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傷害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0號110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20號111年2月8日2恐嚇危害安全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1號111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1號111年6月30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