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一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敬服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補正上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235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乃於同年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原法院卷㈡第104-105頁、第114頁、第118頁),依法固非無據。惟原裁定係於100年12月7日始送達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0年12月1日即補繳上訴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19頁、第122頁),是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上訴程式。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之規定,無庸經宣示,原法院復未公告之(原法院卷內查無原裁定
主文公告證書),故應至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羈束之效力。則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依100年11月8日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期間,但係於原法院以其未依限補正,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生效之前,應認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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