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執行返還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69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為法明文所規定,先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依本院99年度虎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邀集相對人協同到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並請求相對人同時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6元,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又異議人於100年3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仍未履行,故相對人已逾期未給付,異議人應可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
三、原裁定以: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虎小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前將相對人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同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076元。本件之執行名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之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則聲請人未履行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義務,自不能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強制執行,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債權人未為給付前,不得就債務人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抗字第376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