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0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長安東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管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
致撞及沿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左下肢挫傷血腫之重傷害,被告原本在醫院承諾以8萬元和
解,不料翌日起就避不見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單據5件、醫療甲種證明診斷
書乙件,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