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原告 許君豪 被告 李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8月16日宣示裁判。而原告許君豪卻遲於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