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年2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張智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雄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美之城236巷1弄對面心饗釋成早餐店內,見櫃檯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璟仲 所有放置櫃檯上收銀盒現金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將竊得款項償還私人債務。
嗣經林璟仲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璟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璟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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