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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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簡聲字第7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 楊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通知書,惟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其住所不明致無從通知,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之住所不明,遭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設於該事務所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