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40號原告 何慈芸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盈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二者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然二者之請求期間相同,且均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同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原告主張期間即
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1日止、共25個月薪資之總收入,共計1,125,000元【計算式:45,000元×25個月=1,125,000元】。故第1、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125,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10月份薪資45,000元及103年12月份不足額薪資3,000元,共48,0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73,000元【計算式:1,125,000+48,000=1,17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依此計算,本件裁判費經核定為6,
341元(計算式:12,682元×1/2=6,341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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