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㈠林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丁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甲、乙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國欽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前開住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莊萬金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林國欽有向莊萬金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林國欽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拘票至上址拘提林國欽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起訴判處罪刑與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林國欽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尚有詐欺及違反性侵害防制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油漆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女友 趙心瑀 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不得沒收;至扣案NOKIA廠牌及HUAWEIIDEOSX1廠牌手機各1支(含門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公訴人亦未陳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