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啟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啟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185、179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3年1月9日入監,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嗣經同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與前開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尚未執畢(未構成累犯)」、證據部分關於「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依前科紀錄所載,被告應構成累犯,惟被告雖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然,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5年內,並無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而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雖曾於102年11月
5日易科罰金結案,惟因與同院所為之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5日發監執行,猶未執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何啟參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4年4月4日,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勤進路12巷口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啟參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7月5日凌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分局103年7月移送毒品│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