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上瑞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2,800元、付款人大園鄉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2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甲○○及上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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