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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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 王聰哲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聰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8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15頁)、強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同卷第39頁)、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105年調字第3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42至4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828元、26,1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險公司)擔任保全員,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各月收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1,477元、31,477元、31,477元、31,490元、32,728元、31,49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69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強高字第00000000號函、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9頁、第11頁、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69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女兒之扶養費8,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女 王薀勛 為00年00月生,目前就讀臺灣體育大學,名下無財產,102至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48至50頁、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之女雖已成年惟仍就學中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夫妻於離婚時雖約定王薀勛由聲請人扶養(見本院卷第22頁離婚協議書、第23頁戶籍謄本),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且參酌民法第1116條之2之立法精神,認計算上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茲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聲請人負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9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3,542元)後,尚餘15,663元(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用以每月薪資計算基礎之月份不多,且年資尚未達發放年終獎金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9頁公司函),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依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以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540,238元(參本院卷第80頁債權人清冊)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540,238÷15,663÷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