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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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別給付(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817,000元之和解條件,並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重新協議後,就新光保險公司部分,已給付完畢,惟就旺旺友聯公司部分,受刑人自104年3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前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認受刑人業於105年2月26日給付旺旺友聯公司5,000元,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惟受刑人自105年2月26日之後即未再給付,迄今亦未陳報給付資料,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別給付(一)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260,00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日止。(二)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817,000元,於102年11月15日先給付60,000元,餘款757,500元共分76期,於每月27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款項清償完畢止之和解條件,並於10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就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再度協議後,已給付完畢;惟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部分,受刑人迄至104年3月30日共匯款25,000元予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後,即未再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乙節,前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另需扶養家人,並業於105年
2月26日給付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5,000元等情,足徵受刑人尚有履行負擔之誠意,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以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9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前次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乙節,有前案裁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自105年2月26日迄今,均未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5,000元予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情,有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105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7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均未主動向聲請人陳報給付情形,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時,受刑人亦未接聽之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綜合上情,受刑人明知應於緩刑期內按月給付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5,000元,且亦知悉未遵期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竟於105年2月26日後即未為任何給付,未能善加珍惜執行機關及本院一再給予之履行機會,顯見其實無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若仍維持原緩刑之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並可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