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61號上訴人 龍衛 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明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佩穎 律師被上訴人張 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七,上訴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一,餘由上訴人何明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龍衛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新臺幣(下同)15,426,683元。(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矩公司)4,335,789元。(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何明昌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何明昌經營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原名巧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繁忙,委由被上訴人掌管兩公司財務,忙碌時亦會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明昌發生爭吵離開公司,經查帳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掌管財務期間,未經同意擅自為如下之匯款:⒈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計364,825元,⒉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共74萬元,⒊由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其外甥女 吳劍盈 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劍盈帳戶)共963,000元(⒈至⒊見本院卷一第93頁附表2);⒋由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款54,819元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⒌由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共4,280,970元(⒋⒌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附表3);⒍由上訴人何明昌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昌遠銀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
(二)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職務之便,與客戶簽約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要求客戶將應屬於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如下:訴外人 吳郁君 案件之工程款126,000元、1,184,000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遠銀帳戶;訴外人 王莉 案件之工程款86萬元、訴外人 李文玉 案件之工程款80萬元、訴外人 黃榮興 案件之工程款1,389,000元、訴外人 宋沛紜 案件之工程款162萬元、訴外人 吳渝 案件之工程款730萬元、訴外人坪芳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坪芳公司)之工程款79,858元,均匯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附表1)。
(三)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15,426,683元(364,825+74萬+963,000+126,000+1,184,000+86萬+80萬+1,389,000+162萬+730萬+79,858=15,426,683)、給付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54,819+4,280,970=4,335,789)、給付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之緣由,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龍衛公司於94、95年間係因設立地址有過多公司,遭稅捐機關拒絕核發發票購票證,導致該公司雖有營業事實卻無法開立發票,始生該公司停業之誤會;實則被上訴人係因其所經營之蘿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蘿絲公司。按統一編號為00000000,101年6月27日變更名稱為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間並無裝修登記證,無法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亦係至102年間始考上室內裝修專業設計監工執照;斯時被上訴人欲利用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證照,故以該公司名義接案,然此非表示該公司之案件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案件,於未經會算前,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資產仍屬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辯稱其匯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之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金額係來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及博矩公司所轉匯或提領之金額、上訴人龍衛公司之應收工程款、上訴人何明昌自大陸地區匯回之現金,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收入,故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之款項本屬該公司所有,而原因事實及用途去向均不明,不得以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之金額超過其自該公司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即認上訴人博矩公司未受損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博矩公司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下稱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碼僅能由上訴人何明昌申請使用一節,與常理不符;蓋被上訴人既全權管理全部財務,理當知悉上訴人博矩公司之銀行存簿帳冊及全部密碼,否則如何操作財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與上訴人何明昌同居而有帳戶金額流用情形,惟即便兩人形同夫妻,亦不代表上訴人何明昌有授權被上訴人得任意將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並無法得知支付上訴人何明昌之信用卡等費用者為何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財產支付。
(五)被上訴人恣意將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及何明昌帳戶之款項領出,或匯出至其私人帳戶或轉讓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或擅自要求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內,已受有不法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龍衛公司15,426,683元,返還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返還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78年間獨資成立蘿絲公司,承接設計案件多年,94年間結識上訴人何明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同居,交往達9年,上訴人何明昌因此授權伊協助管理上訴人之帳戶及公司財務,上訴人何明昌對於管理內容均有所知悉,對於帳戶仍有掌控權利,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語音密碼僅能由上訴人何明昌申請使用,且96、97年間有12筆語音轉入紀錄,可知上訴人何明昌長期使用語音功能,應有查詢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內款項,若伊有私自提領情事,豈有不知之理。
(二)伊與上訴人何明昌之關係形同夫妻,基於家務分工及生活相互扶持,伊不僅照顧上訴人何明昌生活所需,連同事業、經濟亦為協助,上訴人何明昌所開設之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為其經濟來源,公司事務及財務亦為其生活事務之一環,伊將上訴人何明昌視為生活共同體,兩人經濟來源為整體,伊以自身室內裝修案件收入及公司收入支應兩人工作及生活所需,合計上訴人龍衛公司有2,656,500元及20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博矩公司、有47萬元及5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何明昌,上訴人博矩公司有176,000元款項匯至上訴人何明昌帳戶,伊亦分別匯款5,542,039元、4,133,946元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何明昌,伊並為上訴人何明昌代墊交通費、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計1,590,459元,另尚支付上訴人博矩公司99年至101年員工薪資、租金、文具、郵電、修繕等公務費用,復以巧矩公司、上訴人龍衛公司、何明昌或伊本人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何明昌之友人,此即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之原因。兩造帳戶間之金流實為上訴人何明昌與伊同居之準配偶統一管理家中財物帳戶之模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予伊,及伊將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內款項匯至伊個人帳戶之緣由,係伊早先以蘿絲公司名義接案,依當時法令尚未強制室內裝修業者需有裝修登記證執照,本無利用上訴人龍衛公司證照之必要,因上訴人何明昌表示考量兩人之專長、經歷,上訴人博矩公司之建築工程業務由上訴人何明昌負責,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室內裝修業務則由伊負責;且上訴人龍衛公司於95、96年間因無營業事實遭命令解散,故要求伊改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使上訴人龍衛公司得以延續。伊考量兩造感情,且客戶、案件、營收實際仍歸伊所有,客戶接洽、室內裝修之設計與計畫、裝修之執行、工程款項之支付悉由伊負責,客戶與伊之權益並未受損,遂同意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設計總監」名義接案,伊改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後,原為蘿絲公司員工之吳劍盈改報為上訴人龍衛公司員工,伊並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陸續聘用裝修業務所需員工,使上訴人龍衛公司形式上成為有員工上班之正常公司;惟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客戶契約,除公司名稱為「龍衛」外,其餘資料係伊得以掌控或與伊實質相關者,即有意與上訴人龍衛公司有所區隔,故伊向客戶收取工程款有法律上之理由。又部分客戶堅持以簽約公司為支付對象或需開立發票時,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帳戶,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使用處分權,將該等款項轉入伊個人帳戶,用以維持伊與上訴人何明昌之生活花費,負擔上訴人龍衛公司99年至102年公務費用,尚支付工程工班費用計19,170,010元,及匯款予上訴人何明昌之友人,或轉入伊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違法。
(四)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何明昌與伊各帳戶金流,公私帳戶流用;上訴人龍衛公司與博矩公司之款項,伊與上訴人何明昌均得自由調度運用,為兩造明知同意之事實,伊調度運用包括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在內之公司與私人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稱擅領款項;伊就領取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何明昌帳戶款項,係調度資金、支應兩造工作及生活所需費用,有法律上原因,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06-209頁):
(一)上訴人何明昌與被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上訴人何明昌為建築系碩士,被上訴人為美工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上訴人何明昌經營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原名巧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變更名稱為博矩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何明昌於104年4月29日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及吳劍盈帳戶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及背信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駁回上訴人何明昌之再議。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下:⒈98年11月12日匯款145,710元,⒉99年2月11日匯款34,610元,⒊99年4月6日匯款106,600元,⒋100年8月11日匯款77,905元,共計364,825元。
(四)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年3月22日匯款56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74萬元。
(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吳劍盈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下:⒈100年11月17日匯款8萬元,⒉100年11月22日匯款35萬元,⒊102年5月6日匯款45萬元,⒋102年5月17日匯款83,000元,共計963,000元。
(六)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7日匯款54,819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下:⒈99年12月31日匯款185,000元,⒉100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⒊100年8月17日匯款876,000元,⒋100年8月19日匯款1,767,970元,⒌100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⒍101年12月19日匯款445,000元,共計4,280,970元。
(八)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何明昌遠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0萬元至吳劍盈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九)被上訴人於95年9月3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吳郁君簽訂「龍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匯款帳戶並列上訴人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00號及被上訴人汐止農會社后分部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吳郁君將款項12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汐止農會帳戶。
(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吳郁君簽訂龍衛公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契約末頁備註請吳郁君將工程款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秀娟 」(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吳郁君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1日、96年4月2日匯款467,000元、417,000元、30萬元,共計1,184,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
(十一)上訴人何明昌於96年2月14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檢附設計委託合約書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吳郁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96年3月27日同法院以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吳郁君願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03-507頁);並於96年4月2日匯款30萬元至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記載之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二)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王莉簽訂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王莉分別於96年7月5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27日匯款26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86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98-103頁)。
(十三)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以上訴人龍衛公司設計總監名義與訴外人李文玉簽訂龍衛公司設計委託合約書;李文玉於97年1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
(十四)前開事實,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50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處分書、上訴人之存摺往來明細、委託設計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存摺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47、72-75、86-1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龍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6,683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博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35,789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何明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何明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將其個人帳戶及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帳戶交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復要求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帳戶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吳劍盈帳戶,及要求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及訴外人吳劍盈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帳戶
內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訴外人吳劍盈帳戶,無非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及吳劍盈帳戶為據。查:(1)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陸續於98年11月12日匯款145,710元、99年2月11日匯款34,610元、99年4月6日匯款106,600元、100年8月11日匯款77,905元,共計364,825元,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2)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於100年10月27日匯款18萬元、102年3月22日匯款56萬元,共計74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3)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分別於100年11月17日匯款8萬元、100年11月22日匯款35萬元、102年5月6日匯款45萬元、102年5月17日匯款83,000元,共計963,000元,至吳劍盈帳戶;(4)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12月7日匯款54,819元至被上訴人遠銀支存帳戶;(5)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分別於99年12月31日匯款185,000元、100年8月11日匯款100萬元、100年8月17日匯款876,000元、100年8月19日匯款1,767,970元、100年10月27日匯款7,000元、101年12月19日匯款445,000元,共計428,970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6)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自上訴人何明昌遠銀帳戶匯出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之(三)至(八)),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之遠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7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7,8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或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自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匯款共4,335,78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自上訴人何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等情,固堪採信。
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1)上訴人龍衛公司遠銀帳戶於98年
10月21日有20萬元匯至上訴人博矩公司遠銀帳戶,98年11月24日有5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何明昌遠銀帳戶;(2)上訴人龍衛公司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衛公司土銀帳戶)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合計有2,656,500元匯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支存帳戶,自96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合計有47萬元匯至上訴人何明昌土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昌土銀帳戶);(3)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帳戶於100年8月11日有176,000元匯至上訴人何明昌遠銀帳戶,(4)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數次於上訴人博矩公司之支票被兌領前匯入款項至該公司土銀支存帳戶,有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一第72、77頁)、龍衛公司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博矩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博矩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可參,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計5,542,039元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帳戶,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計4,133,946元至上訴人何明昌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明昌花銀帳戶)、遠銀帳戶及信用卡繳款帳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一第184-234、245-248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或轉帳共計3,654,857元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土銀帳戶;曾匯款或轉帳2,414,449元至上訴人何明昌花銀帳戶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8、159、163頁),從而被上訴人曾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博矩公司及上訴人何明昌帳戶,分別至少3,654,857元、2,414,449元一節,亦堪認定。依前述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上訴人博矩公司、上訴人何明昌帳戶之情形,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帳戶款項曾匯入或轉入上訴人博矩公司及上訴人何明昌帳戶等情,足見上訴人帳戶間,及上開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間之資金往來頻繁。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或以現金支付上訴人
龍衛公司工程工班費用合計19,170,01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並提出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與相對應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收款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86頁)。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支付憑證所載金額為支付工程工班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何明昌花旗銀行帳戶支付工程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該支付工程款一覽表中記載之支付對象有坪芳園藝有限公司、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台利石材有限公司、川禾照明有限公司、黃世文、 黃文良 等,上開廠商即為上訴人龍衛公司之材料供應廠商或工班,以此比對被上訴人彙整之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亦有前者給付工程工班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諸如坪芳園藝有限公司、密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台利石材有限公司、川禾照明有限公司、黃世文、黃文良等人。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工班明細,其上所載支付對象或為照明,或為建材,或為傢俱、磁磚、石材、窗廉、空調、系統櫃、衛浴、地板、玻璃、地毯等公司,均與室內裝修有關,而支付自然人之支票憑根亦多有註記工程項目,另參酌被上訴人斯時並無兼職其他室內設計工程,被上訴人辯稱其前述支付項目,係用於支付上訴人龍衛公司下游廠商或工班之工程費用,應堪採信。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其以轉帳或現金為上訴人何明昌支付交通
費、醫藥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共1,590,459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249-251頁),並提出車票之購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管理費收據、電信帳單、發票、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收據、所得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30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並再抗辯稱:該等費用係其自行繳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上訴人支付,收據原存放在公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收據取走云云。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收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均記載上訴人何明昌之姓名,應為上訴人何明昌所須支付之費用、帳款及稅款。上訴人何明昌雖辯稱:該等費用係其自行繳納或交付金錢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收據原存放在公司,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收據取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再抗辯尚難採信。查上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帳款、稅款等既為上訴人何明昌所應繳付,而被上訴人持有繳費完成之收據,上訴人雖稱繳付之金額為伊自行繳交或委由被上訴人繳納,收據為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云云,惟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應認上開醫療費用、信用卡消費帳款、稅款等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⒌綜觀前述兩造之帳戶往來情形,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
司、何明昌間之帳戶資金互有往來,被上訴人雖曾提領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何明昌之款項,惟亦曾匯款予上訴人博矩公司、何明昌;前述帳戶往來頻繁,且金額甚多,往來期間亦長,被上訴人復曾為上訴人何明昌支付醫藥費、信用卡消費款、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為上訴人龍衛公司支付工程廠商及工班費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帳戶資金有相互流用,以支應兩造之相關費用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實際作業人員不多,此觀上訴人何明昌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侵占偵查案件中陳述:「龍衛公司有時有一、二人,有時候沒有人,曾經有過員工,但是不多,博矩公司是我自己做,員工只有我一人,博矩與龍衛公司的員工有時候會互用,辦公室也在一起」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二第174頁);足見上訴人博矩公司、龍衛公司實際運作之組織規模不大,衡情其財務收支情形,應非複雜,而上訴人何明昌既為公司之經營者,復將公司財務交由當時與上訴人同居之女友被上訴人處理,二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就前述帳戶間長期間之運作及公司費用支付方式,上訴人何明昌豈有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復曾匯款至上訴人何明昌之帳戶及為上訴人何明昌支付保險費計達3,379,52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248頁),堪以採信。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或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等事實是否均為不知且不同意,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龍衛公司帳戶匯款共2,067,8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或其所使用之吳劍盈帳戶,自上訴人博矩公司帳戶匯款共4,335,78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自上訴人何明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吳劍盈帳戶等,即逕認該匯款之行為均未經上訴人同意,尚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被上訴人辯稱其將上訴人龍衛公司、博矩公司及何
明昌帳戶之款項匯至其個人及吳劍盈帳戶,係用於上訴人所需,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2,067,825元、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應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將應屬於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擅自要求
數名上訴人龍衛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云云。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簽約客戶吳郁君將工程款126,000元、1,184,000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汐止區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遠銀帳戶,王莉將工程款8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李文玉將工程款8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九)(十)(十二)(十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設計合約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109頁);又訴外人黃榮興案件工程款1,389,000元、宋沛紜案件工程款162萬元、吳渝案件工程款730萬元、坪芳公司案件工程款79,858元,均匯入被上訴人遠銀帳戶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估價表、住宅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委託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遠銀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15-265頁),固堪認95年至100年間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簽約之上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惟上述吳郁君、黃榮興之工程估價或契約書面記載之匯款帳號,明列有被上訴人遠銀帳戶或汐止區農會帳戶(見原審卷一第88、92頁,卷三第219頁);吳郁君復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偵查案件證稱:伊簽過2份合約,1份設計、1份裝修,伊一開始接觸是何明昌,談合約時,何明昌都有出面,都有在場;合約是何明昌拿出來的,簽合約時有加註款項匯入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11頁);又吳郁君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蓋有上訴人何明昌為上訴人龍衛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上訴人何明昌並於96年間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北地院請求吳郁君依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經同法院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吳郁君即依調解筆錄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十一));依上情可知上訴人龍衛公司應曾同意吳郁君、黃榮興委託之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負責人何明昌,既曾同意上開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則上訴人龍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客戶王莉、李文玉、宋沛紜、吳渝、坪芳園藝公司之裝潢工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即不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早先係以蘿絲公司名義接案,嗣應上訴人
何明昌要求,改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設計總監」名義接案,惟伊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所接之設計案,亦屬伊個人承接,為伊個人之客戶,伊自得請客戶將裝潢工程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等語。查上訴人龍衛公司,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認定自95年11月16日起擅自歇業,報請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經濟部於96年9月28日函命令解散,有上訴人龍衛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325頁);嗣上訴人龍衛公司檢送有營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函撤銷原命令解散之處分,並於97年1月29日函准予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上訴人龍衛公司曾因擅自歇業,被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堪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78年9月5日設立蘿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7日變更名稱為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查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59-361頁);又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蘿絲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訂立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如下:95年3月28日與 謝政生 訂約、95年10月20日與黃榮興訂約、95年11月8日與 高正尚 訂約,另於97年12月19日與 李珮穎 有追加減帳請款,有上開合約書、估價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7-320頁);上訴人何明昌亦自承95年間起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室內裝修工程(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另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間親筆書寫予訴外人宋沛紜之信函,其中敘及「…之所以使用『龍衛』為代表,是因為戀故龍衛的背景與史蹟。既然何先生覺得2家公司稅務繁瑣,而想將龍衛辦理結業,故而促使秀娟想承接龍衛而將其蘿絲作暫停…」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48頁);復參訴外人 陳峙安 原委託蘿絲公司施作之裝修案,於95年9月1日由陳峙安、蘿絲公司、上訴人龍衛公司簽訂合約轉讓協議書,由上訴人龍衛公司承接陳峙安與蘿絲公司間之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上開上訴人何明昌有關95年間起上訴人龍衛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室內裝修工程之陳述,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書立之文件相符,再參前述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及合約轉讓協議書之簽立,足認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何明昌確曾同意被上訴人自95年起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蘿絲公司之客戶委託之裝潢案件,以上訴人龍衛名義簽約承接施作;按被上訴人原有蘿絲公司可承作裝修工程,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何明昌因上訴人龍衛公司營業上之需要,要求伊改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並非無據。
⒊有關上訴人龍衛公司所主張以該公司名義訂約之裝修工程
,合約相對人王莉之弟 王南生 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54號偵查案件證稱:王莉對於裝潢不瞭解,房子是伊找的,也是伊處理;當初找張秀娟是人家介紹的,簽約時伊有在場,從頭到尾都是張秀娟跟伊等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王莉證稱:簽約過程,都是張秀娟本人直接跟伊簽約;伊當時認為龍衛公司就是張秀娟的,因為伊等是到一間公司去談,裏面只有張秀娟一人,伊弟弟說那是張秀娟的工作室,當時不曾聽過何明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頁);另合約相對人李文玉在士林地檢署同上偵查案件證稱:張秀娟是伊同事介紹的設計師,談合約時是張秀娟一人跟伊談,伊問他公司名字,他說叫龍衛,從頭到尾都是張秀娟跟伊談,沒有聽過何明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191頁);被上訴人辯稱王莉、李文玉係經人介紹為其個人客戶,並非無據。王莉、李文玉既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客戶,依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何明昌即上訴人龍衛公司負責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接設計案件僅係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名義簽約,則被上訴人請王莉、李文玉逕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難認有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龍衛公司,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龍衛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衛公司自95年至101年間承攬之工程合約金額總計為44,614,539元(見原審卷三第150-151頁),上訴人查得客戶直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13,358,858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惟查上開金額包含王莉、李文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而王莉、李文玉既為被上訴人個人之客戶,該2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另吳郁君係於95、96年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吳郁君與上訴人龍衛公司間之合約係上訴人何明昌拿出來,簽合約時有加註款項匯入帳戶等情,業經吳郁君在刑事偵查中證述在案,有如前述(詳「⒈」),吳郁君匯款予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龍衛公司負責人何明昌所知悉,該匯款亦應無不合;其他黃榮興(按黃榮興曾於95年10月20日與蘿絲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於97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宋沛紜於98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吳渝於
98、99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坪芳公司於99年、101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基於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何明昌因上訴人龍衛公司營業上之需要,要求伊以上訴人龍衛公司名義接案,並非無據;並上訴人何明昌曾出面以上訴人龍衛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吳郁君成立調解,而吳郁君依調解筆錄係匯款至被上訴人遠銀帳戶等緣由,堪認上訴人何明昌對於上開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款予被上訴人,顯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何明昌既係上訴人龍衛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龍衛公司之帳戶本得自行查詢,豈有原委由被上訴人掌管兩公司財務,並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待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後,始行追究上訴人龍衛公司自95年間起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緣由,進而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理,上訴人龍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要求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云云,為不足採。
⒋據上,上訴人龍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要求
與其公司名義簽約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龍衛公司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26,683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龍衛公司15,426,683元、上訴人博矩公司4,335,789元、上訴人何明昌4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何明昌應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