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富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成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匯款帳戶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網咖,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董 」之成年男子。嗣「白董」及其所屬取得系爭帳戶之人所組成之賭博網站經營集團,於108年5月6日前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供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簽選,而以各項運動賽事、百家樂及今彩539等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並將系爭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儲值之用。嗣有 莊育霖 、 林彥輝 、 劉國慶 、 鄧元豪 (莊育霖等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賭客由網際網路登入系爭網站,下注簽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並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儲值金額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賭資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43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當初係和「白董」討論要一起做網拍,但把系爭帳戶交給「白董」後就找不到他了,我不知道「白董」會將帳戶拿去賭博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白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241-243頁、偵字第2503號卷第19-21頁、第68-6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5250號函檢附被告張成富之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3-290頁),首堪認定。而賭客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至「通博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儲值賭金等情,核與證人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北市警卷第9-14頁、第15-21頁、第23-27頁;偵字第12870號卷三第56-57頁;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319-324頁),並有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之帳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79頁;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313-317頁、第329-333頁)、賭客莊育霖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個人資料頁面及下注紀錄之翻拍照片、賭客林彥輝在「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個人資料頁面、下注紀錄及匯提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及「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北市警卷第29-30頁、第31-33頁;偵字第12870號卷三第25-28頁),足認被告交付予「白董」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系爭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及賭客作為賭資匯款儲值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108年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無償借予之前在網咖認識綽號「白董」之男性友人作為網拍使用,「白董」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當時很信任他,我們常常一起打遊戲,「白董」說他的戶頭無法使用,問我的能不能借他。我沒有「白董」的電話號碼無法聯繫他,也沒有在聯絡了,「白董」說等他的消息、處理好工作的事情會跟我說,但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提款卡密碼我有給「白董」,因為當時裡面沒有錢,覺得沒什麼,沒有約定說要借用多久等語(見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242頁;偵字第2503號卷第19-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白董」的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當初是因為「白董」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就借帳戶給他做網拍,我們常常在網咖碰面、平常都會一起打遊戲,就想說相信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與「白董」僅係網咖認識之朋友,並未熟識,被告並無「白董」有效之聯絡方式,連「白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其間並無信賴關係,被告就「白董」將系爭帳戶從事何種作為或另外轉交予何人,毫無控制能力;又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帳戶交出,僅出於因帳戶中沒有錢、覺得沒什麼,即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白董」,雖稱「借貸」,然根本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等事宜,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何時得以取回漠不關心,然被告與「白董」並未熟識,亦無何正當合作之事由,實難認被告有何將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白董」之理由,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之常識。再者,被告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見偵字第2503號卷第19頁),就個人錢財、資金之使用已有多年經驗,應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追查。
㈡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不法用途者屢見不鮮,如將人頭帳戶用以作為詐欺、賭博等犯罪工具,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賭博所得財物匯入、不法資金流動調度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則可證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準此,被告得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
人供作不法使用,竟仍執意為之,使他人得以將系爭帳戶作為網路賭博之賭資儲值帳戶,足認被告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白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使該等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共同正犯犯行,或與「白董」或其他賭博網站經營集團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等屬人性資料交予陌生人「白董」,將容任「白董」及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為不法行為,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系爭帳戶僅係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上開經營賭博網站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交付系爭帳戶予「白董」而獲致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50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等對價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
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而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經營賭博網
站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嫌等語。惟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賭客莊育霖、林彥輝、劉國慶、鄧元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供稱每個人都可以進入系爭網站簽賭,然需申請帳號、密碼使得為之(見北市警卷第10頁、第16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57頁;偵字第12870號卷一第320頁),足見系爭通博娛樂城網站是由各賭客利用其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進行下注,應認其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案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既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當無由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聲請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