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第1429號上訴人 楊素萍
王婷芃 王婷芝 王奕姄
王立閎 王芷嫙 王品媗 兼上4人法定代理人 任育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繼承 王啓廸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啓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被告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育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胞兄王啓廸於民國94年間因公司經營需錢孔急,乃以父親 王吉祥 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100000,及其上同區段建號OOOO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9樓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週轉;日盛銀行於94年11月10日撥款至王啓廸之該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0帳戶),約定由王啓廸以所開設之「100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因前開帳戶存款不足, 伊慮 及母親 王馬 靜純 仍住在系爭房地內,為免銀行因系爭貸款未按期清償而查封拍賣抵押物,乃自95年2月8日起,每月以現金存入王啓廸「100帳戶」,或以伊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0帳戶)匯款轉帳至王啓廸前開帳戶之方式,供日盛銀行扣款取償。嗣王吉祥、王啓廸先後於96年3月24日、同年4月17日死亡,王啓廸之繼承人楊素萍、王婷芝、 王志遠 、王婷芃雖於96年10月16日,就王啓廸繼承王吉祥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共有人,惟彼等就王啓廸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並未主動清償,伊只得繼續以「900帳戶」或伊日盛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00帳戶),轉帳匯款至王啓廸100帳戶供日盛銀行扣繳取償,或將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匯入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還款帳戶(下稱200帳戶),及於98年3月30日以 王馬靜 純帳戶內所領出之100萬元,以王啓廸名義匯款至「200帳戶」之方式,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嗣於100年5月23日再以 王馬靜純 帳戶內領出之131萬1657元,以王啓廸名義匯款至「200帳戶」而結清貸款,伊因此受有支出代償金錢378萬657元之損害(所支付代墊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楊素萍、王婷芝、王志遠、王婷芃則受有免除清償王啓廸系爭貸款債務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素萍、王婷芝、王志遠、王婷芃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因王志遠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其所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部分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 任育嫻 、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78萬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人有王啓廸與王吉祥2人,應認該借款348萬元為王啓廸、王吉祥共同所借,彼等2人應各負一半即174萬元之清償責任;又王吉祥過世後,被上訴人之900帳戶於96年6月26日有1筆以王吉祥名義匯入之209萬4700元,被上訴人應以該筆款項優先抵償王吉祥應負擔之174萬元債務後,則被上訴人為王吉祥清償貸款本息部分所支出之金額,不得主張係代王啓廸墊款。另王馬靜純有於98年3月30日、100年5月23日,先後以自己帳戶之金錢,代理王啓廸匯款100萬元、131萬1657元至「200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顯見王啓廸所負擔之貸款債務,亦非由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對王啓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訴請伊等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378萬657元本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均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一)王吉祥名下之系爭房地,有於94年間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系爭貸款348萬元,日盛銀行於同年11月10日撥款至王啓廸100帳戶;系爭貸款契約有記載債務人為王啓廸、王吉祥之客觀事實。
(二)王啓廸100帳戶先後於94年11月10日經領款21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經領款104萬5000元(合計314萬5000元)。
(三)系爭房地於王吉祥96年3月24日死亡後,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為王啓廸之繼承人;王志遠於繼承王啓廸遺產後之105年8月18日死亡,由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繼承其遺產。
(四)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並經債權人日盛銀行將系爭貸款契約成立時經王啓廸、王吉祥交付之共同簽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給被上訴人。
(五)於王啓廸96年4月17日死亡,經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繼承遺產後,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未曾向日盛銀行為任何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
(六)王啓廸96年4月17日死亡後至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900帳戶、800帳戶,先後匯款至200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帳戶存摺摘要欄均記載為「放款扣帳」,其匯款金額共146萬9000元。
(七)王啓廸死亡前3日即96年4月14日,系爭王啓廸帳戶有轉帳20萬元、2萬元各1筆至被上訴人之「900帳戶」。
(八)王啓廸100帳戶於94年12月12日放款轉帳2萬3500元、95年1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500元,95年2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500元、95年3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631元、95年4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631元、95年5月11日放款轉帳2萬3647元、95年6月12日放款轉帳2萬3647元、95年7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637元、95年8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647元、95年9月10日放款轉帳2萬3757元,均匯至「200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九)王啓廸死亡後之98年3月30日,有人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200帳戶」,該匯款單上記載代理人為「王馬靜純」之客觀事實。
(十)王啓廸死亡後之100年5月23日,有人以王馬靜純之帳戶領出金錢後,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200帳戶」,該匯款單代理人欄未作任何記載之客觀事實。
(十一)被上訴人之「900帳戶」有於96年6月26日以王吉祥名義匯入209萬4700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王啓廸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378萬65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78萬657元,暨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啓廸有不當得利債權124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王啓廸於94年10月31日偕同其父王吉祥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348萬元,並以王吉祥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作為擔保,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係約定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每期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應由王啓廸在日盛銀行開設之「100帳戶」之存款轉帳清償;日盛銀行於同年11月10日撥款至前開帳戶,王啓廸於同日轉帳匯出21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轉帳匯出104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約定書、「100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原審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26頁)。觀之「100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王啓廸於日盛銀行核撥系爭貸款後,除於上開時間分別轉帳匯出210萬元、104萬5000元之大筆支出外,並於94年11月24日提款2萬元、於同年12月15領款1萬元、於同年12月23日跨行轉帳支出15000元、於95年1月9日轉帳支出20萬元及提領3000元、95年1月26日領出現金2萬元,及先後於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95年2月10日各轉帳2萬3500元至日盛銀行取償帳戶「200帳戶」內(調字卷第19至20頁),顯見王啓廸已將其借得之系爭貸款使用殆盡,堪認系爭貸款實質借款人為王啓廸1人無疑。上訴人僅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形式上記載借款人為王啓廸及王吉祥2人,即謂系爭貸款乃王啓廸、王吉祥各使用一半,王啓廸僅負清償一半金額之義務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乃王啓廸1人借得使用,王啓廸應付清償借款之責等語,應為可取。
(2)又被上訴人主張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其所負系爭貸款債務尚在分期清償期間,尚未清償完畢,其繼承人亦未自行清償王啓廸之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有以「900帳戶」、「800帳戶」,先後匯款至日盛銀行取償帳戶「200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計被上訴人匯款代償146萬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01頁)。審酌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代償金額146萬9000元,即為附表2編號1至32號、編號34至60號等筆代償金額之總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王啓廸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代為清償146萬9000元部分,使王啓廸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應係實情。
(3)至王啓廸所負系爭貸款債務,除被上訴人代償前開146萬9000元外,有人於98年3月30日以代理人王馬靜純名義,代理王啓廸匯款100萬元至「200帳戶」作為清償,及於100年5月23日以王啓廸名義匯款131萬1657元至「200帳戶」,而結清系爭貸款,且經日盛銀行將王啓廸、王吉祥於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兩造對此並無異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王馬靜純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前開帳戶於98年3月30日因解約入帳而存入100萬元後,隨即連結轉出至王啓廸之「100帳戶」內,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銀行一般客戶歷史交易表可參(調字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74頁),足認前開100萬元還款顯係來自於王馬靜純之日盛銀行存款;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自認:王馬靜純匯款100萬元至「200帳戶」之匯款申請單是伊寫的,當天伊帶王馬靜純去賣場,再去銀行,在銀行時,原本匯款人寫伊名字,代理人寫母親的名字,銀行說不行,他說是誰借款,匯款人就要寫誰,伊才會當場把名字改寫成 王啟廸 ,伊重新填1張匯款申請書;「200帳戶」於100年5月23日匯入之131萬1657元,是伊所匯,當天伊到銀行去,借款人是王啟廸,所以收款人名字寫王啓廸,前開2筆錢資金是從王馬靜純的帳戶領出金錢來匯款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參(調字卷第33頁)。準此,足認附表2編號33、61號等2筆代償金額之資金,是來自於王馬靜純之存款,並非由被上訴人本人資金所支出,則上訴人抗辯:前開100萬元、131萬1657元部分,是王馬靜純代替王啓廸清償,並非由被上訴人代償等語,應係實情。
(4)被上訴人雖稱:王馬靜純一直由伊照顧,王啓廸移民國外,王馬靜純把那些錢交給伊來清償系爭貸款,那些錢是王馬靜純的錢沒有錯,伊照顧王馬靜純十幾年下來,王馬靜純表示這些錢都交給伊,王馬靜純的定存到期之後,她就說要這些錢要給伊;王馬靜純的錢沒有匯到伊帳戶,她的錢都是獨立的,但她在90幾年間就把帳戶交給伊去提領金錢,讓伊去支付他的全部生活開銷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依其所述,王馬靜純雖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提領生活日常花費,且被上訴人以王馬靜純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前開100萬元,及以王馬靜純之存款領出131萬1657元供結清系爭貸款債務之際,王馬靜純仍在世,堪認王馬靜純仍具獨立管理財產之能力,仍得自行支配管領存款,其財產所有權仍應與被上訴人之自有財產獨立區分,不得混為一談;而於98至100年間,王馬靜純除由被上訴人奉養外,另育有一女 王惠玲 ,王啓廸過世後亦有子女王志遠(當時仍在世)、王婷芝、王婷芃3人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以,縱被上訴人有長年照顧王馬靜純之事實,亦不得逕謂王馬靜純之存款、現金,均可歸被上訴人1人取得。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馬靜純事前已贈與前開100萬元、131萬1657元等2筆金錢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卷內亦查無可證明王馬靜純事後將其為王啓廸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因而得對王啓廸繼承人求償之前開2筆款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之情。從而,上訴人抗辯:王馬靜純以自有資金替王啓廸代償之231萬1657元(計算式:1,000,000+1,311,657=2,311,657),不能算是被上訴人代王啓廸清償債務等語,應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王馬靜純之金錢替王啓廸清償231萬1657元部分,亦可請求王啓廸繼承人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自行墊付146萬9000元,給付日盛銀行,以清償王啓廸對日盛銀行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一部等語,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以王馬靜純資金墊付之231萬1357元部分),應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代王啓廸所為之清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124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合先說明。
2.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系爭貸款結清之前,以為王啓廸代償系爭貸款債務146萬9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王啓廸因此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則直接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對王啓廸係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9萬6000元之債權等語,應係實情。
(2)又王吉祥於96年3月24日死亡,王啓廸於96年4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王啓廸之繼承人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後王志遠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已於96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已於王志遠死亡後之107年6月1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可佐 (調字卷第35至44頁)。依前開說明,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王志遠於王啓廸96年4月17日死亡時,既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反面解釋,本應就王啓廸之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至任育嫺、王芷嫙、王品媗、王奕姄、王立閎就繼承王志遠債務部分,則依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對王啓廸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係請求上訴人均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請求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準此,審酌王啓廸96年4月17日死亡時,系爭貸款契約仍然存續,其應清償之貸款本息仍未清償完畢,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146萬900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其對王啓廸之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負清償責任等語,應為可取。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貸款是王吉祥與王啓廸一同借貸,王啓廸僅負擔清償1/2債務即174萬元之責任,且被上訴人「900帳戶」於96年6月26日有取得以王吉祥名義匯入之209萬4700元,可供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王吉祥應負擔之債務,另王啓廸負擔之債務則是由王馬靜純代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①系爭貸款全數為王啓廸1人借得使用,且約定由借款人王啓廸
按期以其在日盛銀行開設之「100帳戶」存款轉帳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中,已由被上訴人支出146萬9000元、由王馬靜純支出231萬1657元予日盛銀行,因而結清系爭貸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稱王啓廸僅就系爭貸款半數即174萬元負清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
②又上訴人所稱:王吉祥死亡後,被上訴人之「900帳戶」有於
96年6月26日取得以王吉祥名義匯入之209萬4700元乙事,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屬實。惟王吉祥事實上既未取得日盛銀行所核撥之借款金額,業如前述,則不問王吉祥死亡後以其名義匯入被上訴人「900帳戶」之209萬4700元性質為何,均與系爭貸款本息之清償無涉,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是用其收到之前開王吉祥名義匯款209萬4700元去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云云,難謂有據。
③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以王馬靜純之資金代王
啓廸清償之231萬1657元後之146萬9000元,是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以「800帳戶」、「900帳戶」支出供日盛銀行取償後,已免除王啓廸所負該部分貸款本息之債務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猶抗辯:經以王吉祥匯款209萬4700元及王馬靜純代償之231萬1657元扣抵被上訴人所主張378萬657元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給付任何金額云云,亦無可採。
(4)另上訴人抗辯:王啓廸與被上訴人間無其他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於王啓廸死亡前之96年4月14日所取得王啓廸帳戶匯出之20萬元、2萬元,應是用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94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900帳戶」確有於96年4月14日自王啓廸「100帳
戶」匯入20萬元、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前開20萬元、2萬元是其以王啓廸「100帳戶」之存款匯入,王啓廸貸款完後,即將前開1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伊保管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屬實。
②上訴人既否認王啓廸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筆借款契約關係存
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前開王啓廸22萬元匯款之目的,是王啓廸就彼等間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還款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於本院陳述:20萬元是伊匯款的,這筆錢是王啟廸生前跟伊借的,他快過世了說要清償,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一人所言即認定王啓廸與被上訴人間有其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依此,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所取得王啓廸「100帳戶」匯入之20萬元、2萬元,與其於該日之前已支出之代償數額33萬8000元(即附表2編號1至13號款項之總和)扣抵後,尚有代墊款11萬8000元(計算式:338,000-220,000=1118,000)未受清償,復加計被上訴人自王啓廸死亡後仍繼續代為清償之113萬1000元(即附表2編號14至32、34至60號所示款項總和),共計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代償數額為124萬9000元(計算式:118,000+1,131,000=1,249,000)。
(5)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啓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124萬9000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各於附表一「送達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調字卷第49、51、53至58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前開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各應自同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繼承王啓廸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其124萬9000元,及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如主文第1項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至原審判決主文就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有誤載,為使此部分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明確,爰於主文第5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上訴人送達日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楊素萍、王婷芝、王婷芃107年10月9日送達107年10月10日王奕姄、王立閎、王芷嫙、王品媗、任育嫺107年10月8日送達107年10月9日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代償方式195.02.0818,000元提存現金295.03.0740,000元提存現金395.05.1027,000元提存現金495.05.2319,000元提存現金595.07.0624,000元提存現金695.08.0825,000元提存現金795.09.0825,000元900帳戶轉帳895.10.0530,000元900帳戶轉帳995.10.3025,000元900帳戶轉帳1095.12.0530,000元提存現金1196.01.0530,000元900帳戶轉帳1296.02.0615,000元900帳戶轉帳1396.03.0530,000元900帳戶轉帳1496.07.0630,000元900帳戶轉帳1596.08.0620,000元900帳戶轉帳1696.08.3130,000元900帳戶轉帳1796.10.0450,000元900帳戶轉帳1896.11.2860,000元800帳戶轉帳1997.01.2410,000元提存現金2097.03.0430,000元900帳戶轉帳2197.04.0920,000元900帳戶轉帳2297.05.0620,000元900帳戶轉帳2397.06.0430,000元900帳戶轉帳2497.07.0220,000元900帳戶轉帳2597.07.1730,000元900帳戶轉帳2697.09.0330,000元900帳戶轉帳2797.10.0313,000元900帳戶轉帳2897.10.2830,000元900帳戶轉帳2997.12.0530,000元900帳戶轉帳3098.01.0720,000元900帳戶轉帳3198.02.0530,000元900帳戶轉帳3298.02.1825,000元900帳戶轉帳3398.03.301,000,000元匯款申請書3498.04.0620,000元900帳戶轉帳3598.05.0420,000元900帳戶轉帳3698.06.0225,000元900帳戶轉帳3798.06.2520,000元900帳戶轉帳3898.08.0425,000元900帳戶轉帳3998.09.0225,000元900帳戶轉帳4098.10.0220,000元900帳戶轉帳4198.11.0230,000元900帳戶轉帳4298.12.0920,000元900帳戶轉帳4399.01.0520,000元900帳戶轉帳4499.02.0630,000元900帳戶轉帳4599.03.0420,000元900帳戶轉帳4699.04.0620,000元900帳戶轉帳4799.05.0710,000元900帳戶轉帳4899.05.1015,000元800帳戶轉帳4999.06.0425,000元900帳戶轉帳5099.07.0720,000元900帳戶轉帳5199.08.1023,000元900帳戶轉帳5299.09.0830,000元900帳戶轉帳5399.10.0620,000元900帳戶轉帳5499.11.0920,000元900帳戶轉帳5599.12.0625,000元900帳戶轉帳56100.01.0525,000元900帳戶轉帳57100.01.3120,000元900帳戶轉帳58100.03.0120,000元900帳戶轉帳59100.04.0625,000元900帳戶轉帳60100.05.0930,000元900帳戶轉帳61100.05.231,311,657元匯款申請書總額378萬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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