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建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建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租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3號、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100年度簡字第3212號、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100年度簡字第50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10月、6月、5月、5月、5月、6月、5月、6月、5月、8月、4月、4月、6月、1年、6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6年9月5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
106年7月23日、106年9月3日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010號、第21076號、第21497號、106年度偵緝字1471號、第147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確定,而原保護管束業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3月26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依上開規範意旨,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