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MKANGTHIPPHAWAN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OMKANGTHIPPHAWAN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且未顧及告訴人已懷孕,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雖於和解書表示要撤回告訴,但告訴人迄今未向本院遞撤回告訴狀即出境返國,且不會再入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警詢自陳二專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9號被告LOMKANGTHIPPHAWAN(泰國籍)
女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MKANGTHIPPHAWAN與 吳氏 清海 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OMKANGTHIPPHAWAN於108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公司內,因越南籍之 吳氏清海 不願意幫其與新來之越南籍新來同事當翻譯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氏清海,致吳氏清海受有右前臂及左手多處表淺撕裂傷、妊娠20週併腹部挫傷、顏面挫傷、右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氏清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OMKANGTHIPPHAWAN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清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8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