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家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9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月13日遞狀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否認部分有證人尚未訊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諭知被告應自109年3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㈦、㈩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葉晉豪江保樺 、陳啟倫等人之行為,否認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㈥、㈧、㈨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王士朋林信男趙宇文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 之行為,而就起訴書所載各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各購毒者所為證述足供依憑外,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客觀證據可證購毒者所述非全然無據,由此足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㈢參諸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諸多108年11月2
7日江保樺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仍否認其係畫面中人,陳稱不記得當日有無去江保樺住處等語, 嗣始 鬆口承認其於108年11月27日至江保樺住處,以將大麻寄放在社區警衛處方式交付大麻與江保樺乙節,見微知著,當可推認被告供述有避重就輕情事。既被告供述非可盡信,所辯情節復與購毒者相異,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即須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方得調查釐清。參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避免得罪被告等諸多非理性考量,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不實證述,藉此迴護被告,則依本案證據情勢,證人乃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各罪之關鍵證據,循常情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日後之證詞之虞,進而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以謀求脫罪。
㈣再者,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涉案嫌疑重大,復又否認大部分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
㈤再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危害性甚高
,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綜據上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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