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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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 張全美 上列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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