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23號上訴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訴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上訴人 吳聲馨 上訴人郭 詩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 郭詩錦 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 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 吳家慶 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 伊之 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檢 )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頁)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 湖司調 字第1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 阿馨 他有託我放一些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王育珍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表一(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197年4月2日9萬5,000元9萬5,000元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297年5月21日2萬元0397年6月30日3萬元0497年7月25日3萬1,5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597年8月25日5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697年9月25日3萬4,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797年10月24日3萬1,000元0897年11月26日3萬7,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998年1月8日3萬元01098年1月21日3萬8,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198年2月27日3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298年3月23日3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398年4月23日3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498年5月25日3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598年7月7日3萬3,000元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16100年11月24日5萬5,000元017101年2月3日2萬7,000元018101年3月1日2萬5,000元019101年3月27日5萬8,000元5萬8,000元並未支付安養費用合計72萬9,500元18萬6,000元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新臺幣)編號支出年月日支付名目支付金額(甲)備註(證據頁數)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197年4月18日醫療費500元不爭執297年4月18日衣服1,500元不爭執397年4月21日出院1萬9,922元不爭執497年4月21日陽光安養院3萬7,000元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3萬7,000元597年4月28日給叔叔2萬元給吳家興697年5月12日忠孝醫院回診640元不爭執797年5月12日救護車1,600元不爭執897年5月20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997年5月20日陽光安養院2萬8,28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2萬8,280元1097年6月9日忠孝醫院回診330元不爭執1197年6月9日計程車費360元不爭執1297年6月20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1397年6月20日陽光安養院3萬8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3萬80元1497年7月7日忠孝醫院回診330元不爭執1597年7月7日計程車費300元不爭執1697年7月21日陽光安養院3萬52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2萬7,280元1797年7月21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1897年8月4日忠孝醫院回診330元不爭執1997年8月4日計程車費300元不爭執2097年8月4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2197年8月17日住院出院費用5,758元(原審卷一第212頁)2297年8月17日尿褲354元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2397年8月17日看護費1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210頁)2497年8月20日陽光安養院1萬9,996元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2597年8月25日忠孝醫院回診290元(原審卷一第212頁)2697年8月25日計程車費3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2797年9月22日陽光安養院3萬53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3萬280元2897年9月22日忠孝醫院回診772元不爭執2997年9月22日計程車費300元不爭執3097年9月22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3197年10月21日陽光安養院3萬13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3萬80元3297年11月26日陽光安養院3萬8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3萬80元3397年11月26日給爸爸6,000元給吳家慶3497年12月22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3萬元3597年12月22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3698年1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3萬元3798年1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3898年2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3萬元3998年2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4098年3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80元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3萬80元4198年3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4298年4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3萬元4398年4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4498年5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230元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3萬230元4598年5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4698年6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3萬元4798年6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4898年7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23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3萬230元4998年7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5098年8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查無單據05198年8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5298年9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230元查無單據05398年9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5498年10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3萬元5598年10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5698年11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330元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3萬100元5798年11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5898年12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23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3萬230元5998年12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6099年1月28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3萬元6199年1月28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6299年2月26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3萬元6399年2月26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6499年3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3萬元6599年3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6699年4月26日陽光安養院3萬66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3萬330元6799年4月26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6899年4月26日診斷書500元不爭執6999年5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3萬元7099年5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7199年6月25日陽光安養院3萬33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3萬330元7299年6月25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7399年7月23日陽光安養院3萬1,00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3萬1,000元7499年7月23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7599年8月31日陽光安養院3萬33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3萬230元7699年8月31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7799年9月28日陽光安養院3萬800元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3萬800元7899年9月28日給爸爸3,000元給吳家慶7999年10月30日陽光安養院3萬430元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3萬430元8099年11月23日陽光安養院3萬元(原審卷一第168頁)3萬元8199年12月31日陽光安養院3萬860元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3萬860元82100年1月31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2頁)2萬7,000元83100年2月28日陽光安養院2萬7,430元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2萬7,000元84100年3月28日陽光安養院2萬7,430元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2萬7,230元85100年4月28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2萬7,000元86100年5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2萬7,000元87100年6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430元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2萬7,000元88100年7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280元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2萬7,280元89100年8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5萬4,480元90100年9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560元91100年10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查無單據092100年11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80元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5萬4,080元93100年12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00元94101年1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080元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2萬7,080元95101年2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146頁)2萬5,000元96101年3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9,000元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2萬9,000元97101年4月25日陽光安養院2萬7,312元吳家興支付0合計158萬7,344元合計130萬7,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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