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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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稅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原告 張全美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法官温文昌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