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上訴人 邱天佑 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天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 曾文峰 (原名 曾春福 )係配合上訴人且僅取得報酬之人頭共犯以及本案貸款最終流向至上訴人等情,違背論理法則。(二)曾文峰於本案位居共同被告之立場,彼此利害衝突,本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又曾文峰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關於「 郭詠昌 」之真實身分,先指稱為「 小邱 」,指認上訴人為「小邱」,嗣又改稱「郭詠昌」為「 小郭 」,不確定是否即為上訴人;又關於曾文峰有無收受不法利益部分,曾文峰於偵查中先稱所收之金錢係其為上訴人開車之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第一審又改口稱報酬將近6萬元,到原審作證具結時,又改稱係因朋友要買房而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有收受10萬元報酬;關於交付上訴人之資料部分,於第一審時稱交付郵局簿及印章,於原審卻謂交付銀行帳戶等語,前後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應不可採信。(三)案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曾文峰於本案貸款前兩年之郵局帳戶匯款資料及其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曾文峰因無資力而屬本案貸款之人頭,然與本案相關文件是否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無直接關聯性,不足為曾文峰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以上開資料作為曾文峰證詞之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四)證人 寧建國 於原審開庭時,證稱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市○○路「多那之」咖啡店去拿曾文峰要辦理貸款之資料。可見本案係曾文峰將貸款所需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偽造。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本案其中之1,723,121元,撥款至曾文峰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後,先是由不詳人士以「曾春福」之印文提領,旋即無摺存入「元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最後係由寧建國以元富昌公司及 葉良文 之印文提領出,自始至終均無證據指出與上訴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最終係流向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本案貸款金流之最終流向,亦未敘明上訴人本案犯罪動機之證據及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原審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曾文峰(正犯)、 王毓傑 (告訴代理人)、 游雅晴 (遠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暘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文峰有如事實欄所載,由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持其所偽造之公文書(曾文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私文書(曾文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下稱旗津郵局〕帳戶儲金簿內頁之交易明細),及偽造印章、印文所製作之特種文書(偽造遠暘公司及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偽造印文,蓋用於該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曾文峰名義向告訴人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貸等情,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㈡之1至2詳敘正犯曾文峰之證言,承辦本案貸款之王毓傑、遠暘公司負責人游雅晴之證詞及上訴人為申辦貸款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如何均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旨。就上訴人所為本案貸款之申辦是曾文峰委託其代辦,其只是幫忙送件,無法分辨亦無職責查詢曾文峰所提供送件資料的真偽;其與曾文峰在高雄市三多路「多那之」咖啡店談本案貸款及交付資料時,寧建國有在場,當時還有4、5個人在,其並無指示也不知道寧建國以元富昌公司及葉良文之印文,臨櫃提領元富昌公司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之163萬元,亦無從寧建國那裡收到該筆金錢等語之辯解,認不足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判決並非單憑曾文峰之證詞或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曾文峰郵局帳戶匯款資料、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行論罪,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可言。上訴意旨(二)、(三)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審酌曾文峰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定其取捨,採信曾文峰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說明曾文峰上開部分之陳述,互核一致,重要待證事實亦未因時間經過久遠而有出入,認定曾文峰係擔任本案申辦房貸之人頭,並僅提供個人相關證件資料並配合簽名,且曾文峰直至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始第一次看見本案申辦房貸之相關具體資料,亦可就此證明本案申辦房貸之相關具體資料係由上訴人偽造等情。自已不採曾文峰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特為說明,亦未就曾文峰關於「郭詠昌」之真實身分、貸款時係交付何資料予上訴人、貸款之後收受多少金錢等細節所存矛盾,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
六、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本案申辦房貸之相關具體資料係由上訴人偽造,並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寧建國於原審證稱:其認識上訴人及曾文峰,曾文峰是上訴人購買房子申辦房貸的客戶,其曾陪同上訴人前往○○市○○路「多那之」咖啡店去拿曾文峰要辦理貸款的資料,但不清楚實際資料的內容也沒有去翻看;其也有陪同曾文峰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領錢,曾文峰說這是貸款,但那時曾文峰說沒帶身分證,曾文峰便在外面等,叫其去領取,其單獨進去銀行以存摺取款憑條及無摺存入憑條去辦理領款,這些憑條上面所有的筆跡與資料非其所寫,印章當時也蓋了,都是曾文峰給的,當時領出來之後還有剩一些現金19萬4千元,都拿給了曾文峰,也把存摺一併給曾文峰;之後葉良文有拿元富昌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印章,叫其從元富昌公司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出來,再把錢交給葉良文等語。於理由欄
貳、一、㈢之1詳為敘明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悉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意旨(四)之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為爭執,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臺灣銀行如數核撥本案之貸款800萬元之流向,於理由欄貳、一、㈡之3及貳、三、㈢之3詳敘其認定上開貸款,除用以繳納保險費、代償原屋主於其他銀行之貸款餘欠、提撥至保證專戶外,剩餘款項已存入曾文峰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戶,並由實際掌控該帳戶存摺之上訴人取得,以及計算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之證據及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理由欄貳、三之㈡復說明上訴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捏造買賣房屋之事實,偽造多項房貸文件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貸款為本件之犯罪動機,資為量刑審酌之因子。上訴意旨(五)之指摘,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綜上,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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