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上訴人 蔡金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金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一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09285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即甲女同事代號AB000-A109285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佐以乙女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案發當日拍攝甲女脖子處紅色傷痕、瘀青照片、甲女傳送予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如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嚇稱:如果離開,要同歸於盡等語,再以手臂勒住甲女脖子,並抓傷甲女手臂而施以強暴,甲女反抗並打開車門欲跳車,然上訴人仍抓住甲女身體不讓其下車,並喝斥甲女將車門關上,再持不詳物品敲打自己的頭部,甲女因而恐慌症發作,以手敲打車子前檔自殘,上訴人見狀始停止敲打自己頭部,並質問甲女為何要跳車,甲女表示遭其抓住脖子無法呼吸,並表示要回去上班,不願發生性行為,然上訴人仍不讓甲女下車,強行欲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因恐不從將遭上訴人繼續施暴,遂聽從指示爬至車輛後座,上訴人亦自行爬至車輛後座後,掀開甲女衣服撫摸甲女身體,並強行將甲女之褲子脫下,再脫去自己褲子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復針對甲女指證上情,如何與乙女所述見聞甲女於案發後當日及109年6月24日之行止反應等主要內容暨其他案內事證無違,詳予論述。而乙女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述親身體驗見聞甲女案發後之舉動及反應各情,並非傳聞證據,亦非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或累積性證據。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甲女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另載敘依甲女證述內容,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序、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陳述均具體明確,而依乙女證述內容可知,甲女於109年6月20日確有情緒低落之情,並於同年6月24日因甲女情緒失控狀態下,經其不斷引導,甲女始告以係恐事情鬧大影響工作,才未於事發後隨即告知乙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並報警,而甲女於告知乙女上情後,本亦無報警意願,僅係在乙女要求下,尋找婦女團體支持,終在婦女團體勸說下始報警,足認甲女縱在向乙女抒發情緒時,亦無報警之意,何以認定甲女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情。此外,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晚間11時6分至109年6月19日凌晨0時6分止,及於109年6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至1時20分止,曾分別傳送恐嚇簡訊予甲女(業經判決處刑確定),再佐以甲女於109年6月20日上午與上訴人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又因汽車貸款等事宜發生爭執衝突,甚而導致甲女恐慌症發作,實難想像甲女於上開各項客觀情境下,仍會願意甚而主動要求與上訴人在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說明甲女指證各情何以未違反經驗法則,堪信屬實,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一)針對上訴人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肺功能報告等,欲證明當日係甲女主動要求欲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當時肺功能低下,又罹有糖尿病症,如發生性交行為會導致生殖器裂傷,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說明上訴人所供前後不一,且依甲女所提出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何認定上訴人前因糖尿病、肺炎等症狀住院期間,仍屢屢主動傳送具強烈性暗示及邀約甲女為性交之文字,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身體狀況極差之住院期間,亦不斷主動要求欲與甲女於醫院發生性交行為,實無其於原審所辯其因身體狀況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情,予以論斷明白。(二)另就甲女雖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9分撥打上訴人電話並有28秒通話紀錄,另甲女於109年6月21日至28日,亦多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通話各節,敘明如何依據甲女、乙女之證述,及案發之前甲女與乙女之間LINE通訊紀錄,認定案發當日上午7時40分上訴人已與甲女共處一地,自難遽以無從確認原因及通話內容之通話紀錄,即認係甲女主動邀約上訴人,而推認甲女之指訴不可信;另依各次通話時間,及上訴人曾於屢次對甲女施以恐嚇,縱甲女曾於案發後有去電上訴人之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甲女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在自小客車上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係出於甲女自由意願之理由,予以剖析論述。(三)再就甲女雖於案發翌日陪同上訴人前往苗栗地區處理土地仲介事宜,然此次同行可能原因甚眾;至證人 詹欣 諭所指目擊甲女當日穿著暴露部分,此乃甲女個人衣著選擇,尚與甲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無涉;而 詹欣諭 雖稱覺得上訴人跟甲女互動不錯,就像男女朋友等情,因詹欣諭僅抽象描述,認此部分因涉個人對於男女朋友間互動方式之認知差異;另詹欣諭證稱當日未發現甲女頸部傷勢乙節,因與乙女證述及其所攝得之甲女傷勢照片有違,應係詹欣諭當日與甲女互動時未及注意或記憶模糊所致等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予說明甚詳。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前述犯行之供詞,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無法排除甲女係企圖報復,及乙女基於多年同事情誼,故維護甲女;乙女聽聞甲女自陳遭強制性交之轉述,本質上仍屬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甲女於案發翌日仍穿著暴露、身上無傷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苗栗看土地,應可認上訴人未對甲女強制性交等各語認非可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予以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甲女之證述或其事後反應,為唯一證據,亦未依憑乙女轉述甲女之說詞,作為認定甲女所陳內容屬實之基礎,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稱甲女與上訴人有感情糾紛,為圖報復而臨訟杜撰,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與上訴人有諸多聯繫及出遊情形,其指訴已有明顯瑕疵,乙女並未親自見聞甲女遭上訴人性侵,而是事後多日後始由甲女轉述,不具有補強甲女陳述之證據適格,詹欣諭已證述其與甲女互動時,甲女穿著裸露,故而未見甲女頸部有傷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漫指原判決有未具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狀雖載明對於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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