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伯父,乙○○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又乙○○之父母及妹妹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礙難擔任乙○○之輔助人,而聲請人係乙○○之伯父,長久與乙○○同住,平時即常幫忙乙○○處理生活事宜,為此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再乙○○近年來屢次誤信不肖業務之說詞,購買價格高昂之保險或手機,或遭友人訛騙,致僅有之存款盡失,為保障乙○○之權益,爰併聲請乙○○為附表所示行為均應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戶籍資料查詢表。
⒋乙○○及其父母、妹妹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智能狀況,及聲請人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乙○○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受輔助宣告人乙○○,受輔助宣告人乙○○亦同意之,有同意書1件、印鑑證明1件附卷可稽,因認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乙○○,為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編號內容1為票據行為。2申辦電信門號、手機之行為。3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金融帳戶或網際網路付款帳號之行為。4機車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之行為。5處分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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