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游智雄 聲請人 林怡玫 被告 林芳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智雄、林怡玫以被告林芳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遞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收文章為111年4月28日),經該署電話確認聲請人係聲請交付審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並以111年5月3日雲檢 原儉 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字第1119012386號函轉本院,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該刑事理由狀及本院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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