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蔡宗憲 被告 蔡宗安
蔡宗岳 蔡宗江 蔡法 蔡秀琴
蔡聿堤 蔡秀妮
蔡秀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蔡淑慧
住同上 吳蔡實 林貴鶴
蔡國芬
蔡玉山
蔡宗慶
陳政宏
蔡文進 蔡永郎
蔡通益 蔡緯騰 兼上列十九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仁貴 被告 蔡旻臻
蔡天雀
李阿雪
蔡曜謙 蔡劍韓 蔡雅齡
高三帝 高偉翔 高麗婷 蔡綉桃
蔡建知 蔡秀女 林文鎮 林文進 林定瑋 林牽成
陳林春蘭
林秋佳
吳順意
吳政諭 吳清芳 吳連發 黃清水 黃美熟 黃春德
黃麗雪 王晚 王永明 王火獅 王素蘭 王寶女
王品妍
蔡猜 蔡瑞福
蔡金鋒 蔡瑞敏
蔡鳳眉 蔡鳳美
蔡崇仁 呂秀麗 蔡俊芳 蔡源泉 蔡正 蔡榆汝 陳生琪 陳聰明
陳文寬
陳秋娥 陳秋香
吳蔡花 蔡永春
蔡員 王清山 王鵬程 王秀貞 王彩懿 王秀月
王琴惠 王甲子 王超群 王超信 王建興
王美欣 王美青
蔡沛綺 吳況 蔡文賢 蔡文宏
蔡燕綢
蔡連續 林寶惜
蔡惟鈞 林家卉 即 蔡素玲
蔡秋萍 蔡宜真
蔡老敬
黃純錦 蔡育安 蔡宛如 蔡連牌
蔡貴美 高誌隆 (即 高水圳 之承受訴訟人)
高志彬 (即高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志豪 (即高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米雲 (即高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高慧琪 (即高水圳之承受訴訟人)
蔡香蘭
蔡妙家 即 蔡佩芳
蔡水川 蔡鴻飛 蔡金月
蘇林金鳳 蘇銘焜
蘇銘宏 蘇淑華
蘇淑玲
蘇泰造 吳德輝 吳清江 吳慶軍 吳連居 吳修賜
吳進良
鄒吳葉
蔡文旭 蔡文永 蔡文化
蔡文泉 蔡貴粟 黃飛龍
黃世明 吳黃穂珠 黃昱蓉 黃富美
黃富瑤
黃瑞瑶
林蘇位 蘇不碟 王蘇桃 吳河昆 吳進坤 吳樹子 吳博忠 吳銀庫 張吳挽 陳 吳金菊 王鴻祥 王明焜
王慧如 林綉娥
王采薇 王采琳 王冠甫 王素珠
王素蘭 林鴻儒 林鴻榮
林沛珍 林豐吉
林金煙 (即 林吳英 之承受訴訟人)
林各祥 (即林吳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柳 (即林吳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林素秋 (即林吳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 王瑞鋒
王淑怡
王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一編號4之遺產項目欄位關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