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相對人 廖大勤 之繼承人 廖回
廖榮章
廖玉螢
廖榮隆
廖榮俊
廖榮德
廖淑芬
廖淑冠 上列相對人等與聲請人 廖泰裕 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回、廖榮章、廖玉螢、廖榮隆、廖榮俊、廖榮德、廖淑芬、廖淑冠為相對人廖大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廖大勤於聲請人廖泰裕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請後民國111年1月5日死亡,其配偶廖回及其子女廖榮章、廖玉螢、廖榮隆、廖榮俊、廖榮德、廖淑芬、廖淑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通知上列相對人廖大勤之繼承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事件久懸起見,爰依職權命廖回、廖榮章、廖玉螢、廖榮隆、廖榮俊、廖榮德、廖淑芬、廖淑冠為相對人廖大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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