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宇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1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超過60公里、未滿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 胡金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側道路起駛欲跨越雙黃線橫越道路,陳信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金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胃十二指腸動脈出血併休克、及肝腎功能損傷、肺水腫與急性呼吸窘迫症合併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2月27日晚間11時49分許,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陳信宇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相字第224號卷〈下稱相卷〉第79-81、103-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87-88、115-116、129-131頁),且經證人 胡廷源 (即胡金昌之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相卷第79、105頁,偵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診療摘要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5、29-37、40-41頁,相卷第85-95、121-131頁,偵卷第37-3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61-62、71-72、10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當應知悉,並應注意遵行,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超速行駛於道路上,因而不及閃避胡金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胡金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其行為與胡金昌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件經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結果均認:「……陳車(按即被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胡車(按即胡金昌)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與其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1-72頁),益徵上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或其他大學機關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事後業已捨棄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17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1日生效,該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法定刑則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罰之減輕
按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急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市區道路超速行駛,因而不慎肇事,造成胡金昌死亡之重大不幸結果,迫使胡金昌家庭承受喪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調解時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但不為胡金昌家屬接受,未能取得胡金昌家屬之諒解(見偵卷第27頁);惟考量胡金昌本身未遵行車行方向欲跨越雙黃線橫越道路,且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境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承認犯罪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不幸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庭影響實既深且鉅,而被害人家屬胡廷源屢屢到庭陳稱:之前被告的態度讓我不舒服,我沒有辦法接受被告的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由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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